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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良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良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簡良憲係三次承攬人,負責承攬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忠孝路加油站全站美化工程」外牆整修施工架之組立架設工程,簡良憲並聘僱沈柏仲為現場施作之員工,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4時30分,沈伯仲在該處進行3樓外牆施工架之組立工程時,所踩踏之施工架腳踏板突然外翻,沈伯仲因重心不穩而墜落,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骨盆、左薦椎、左橈尺骨、左股骨、左跟骨骨折及左肘脫臼合併橈側韌帶撕裂等傷勢需住院治療,沈伯仲住院至111年3月2日始出院。詎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簡良憲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災害發生後4日,為持續進行現場施工架組立之進度,在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下即對於現場進行移動及破壞。嗣經沈伯仲於111年3月23日自行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通報,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往進行勞動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簡良憲之自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7日勞職南5字第11105043204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1份(含相關談話紀錄表、現場調查相片、職業災害通報表、檢查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