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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芯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芯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被告張芯宜雖辯稱因病住院且沒有辦法工作因而無法繳納租金,且其有每天去機車行繳租金等語,然被告在警詢中僅稱因病住院無法歸還機車,並未提及其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按被告在偵查所述,其並未長期住院而致使無法歸還機車之情形,甚被告更自白稱乃因為找工作需要機車代步才會沒有返還機車等語,是被告所辯自殊難憑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芯宜於民國111年4月7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郭芳瑞所開設之兜風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同年月14日18時許,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繳納前所積欠之租金2,400元後某時起,拒不返還該機車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供己使用,並避不見面。嗣經郭芳瑞報案後,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查獲張芯宜仍占有使用該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芯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盧鈺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郵局存證信函、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