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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崑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永崑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系爭土地上燃燒、掩埋之物品,據共同正犯郭漳霖(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稱是拆除房屋後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含磚塊、碎石塊、廢塑膠、廢木材等物)(警卷第5頁)等語,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0日稽查紀錄(警卷第21-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3-49頁)可佐,而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共犯郭漳霖、王明祥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先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自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某處房屋拆除後運送至系爭土地)、處理(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分類、燃燒、掩埋),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郭漳霖、王明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屬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僅係受共同正犯郭漳霖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謀,復被告參與之行為僅有1天即被查獲,危害非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郭漳霖、王明祥,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非法清除、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運完畢(見偵卷第77-88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僅有1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原本是從事挖土機維修與買賣,但因為腳受傷的關係,所經營的工程行於今年年初歇業,目前在打零工,受傷的右小腿有萎縮的病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哥哥同住(訴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有犯詐欺案件,而遭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本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永崑明知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夥同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郭漳霖、王明祥(2人涉案部分均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0日8時許起,在系爭土地,由郭漳霖指示王明祥分類郭漳霖先前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某處拆除房屋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磚塊、碎石塊、廢塑膠、廢木材等物),陳永崑則駕駛挖土機將王明祥分類後置入挖土機鏟斗內之木材等物,倒入系爭土地先前已挖好之洞內,繼而於焚燒後掩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前述營建混合廢棄物。嗣於同日10時許,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通報系爭土地有燃燒廢棄物之情形,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前往上揭地點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1台(責付郭漳霖保管),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郭漳霖、王明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佐,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