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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華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華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李麗華意圖散布於眾,對高敏芳稱」修正為「李麗華意圖散布於眾,於鄰居見狀前往現場查看之際,對高敏芳稱」等字;第7行「等言語」後補充「而指摘足以毀損高敏芳名譽之事」;理由補充「被告李麗華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口出『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不要臉、骯髒鬼,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等語,與其於警詢時坦承有說『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等語不符,且與告訴人高敏芳、證人劉信佑證述不一致,是其所述,已難採信為實」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3次以言語誹謗告訴人高敏芳,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繳交管理費之問題產生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沒有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3個子女均成年在外生活,生活費用仰賴子女提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7號被 告 李麗華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高敏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主委、住戶關係,雙方因繳交大樓管理費用問題產生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2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5樓之1門口,李麗華意圖散布於眾,對高敏芳稱:「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不要臉、骯髒鬼,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等言語,足以毀損高敏芳名譽。嗣高敏芳訴警偵辦。

二、案經高敏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麗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對告訴人高敏芳說:「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請告訴人解釋一下」一情不諱。

(二)告訴人高敏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人劉信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劉信佑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說「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你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等字句,以及看到被告手持鑰匙不斷作勢攻擊告訴人,但不確定有沒有攻擊到臉部之事實,證人跟告訴人都住5樓,是斜對門,聽到爭吵的聲音才出來看等語。

(四)告訴人提供之公告8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台灣電力公司110年5月電費分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書、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相關照片6張(含水塔及化糞池):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處理大樓管理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