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龍欽輔 佐 人 社工師林則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莫龍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莫龍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226、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2426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莫龍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5年11月13日起迄至110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明知具
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風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雖可使用手勢、點頭或文書方式表達意見,然無法以言語表達,平日生活需要居家服務員及社工幫忙協助,倚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支出平日開銷,雖有兩名女兒,但均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具有殺傷力者共計8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均業經試射完畢,皆已裂解為彈頭、彈殼,火藥亦已用畢,不具子彈之形式,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壹、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 告 莫龍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莫龍欽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可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尚有前於105年1、2月間某日與前案查扣之槍彈同時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藏置在新竹縣○○鎮○○街0巷00號先前之戶籍地內,而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均以經警查獲而中斷而告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前案經警查獲後,即自105年11月13日起,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並於110年1月28日出監後,將前揭子彈移至嘉義市租屋處、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藏放,並於110年10月14日隨身攜帶。嗣警方於110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廣寧街口,因莫龍欽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莫龍欽同意搜索後,在莫龍欽隨身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龍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被告及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1949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