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罰緩」應予更正為「罰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一)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二)前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自摔之情形。(四)因酒後駕車遭舉發,無力繳交罰鍰,以徒手方式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撕毀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號被 告 陳春松 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春松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3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21巷與521巷10弄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自摔於道路旁,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陳春松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3時23分許,當場測得陳松春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57毫克(MG/L)。其後,陳春松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旋遭到場員警帶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偵訊室後,陳春松因見該偵訊室之辦公桌上置有員警所開立,己交由陳春松簽收,而由員警保管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後,陳春松因自知其無力繳納罰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該派出所內之員警不注意之際,擅自將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拿取,徒手撕毀後扔在其身旁之垃圾筒內,而將該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予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四)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17張、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交通事故錄影光碟、偵訊室內錄影光碟各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