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訴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後段「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補充證據「被告張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中華郵政111年7月25日雲營字第1112900215號函及所附王嘉玲所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雖係以私訊與告訴人黃氏莊為後續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訴卷第98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被告擅自將被害人王嘉玲所有之郵局存簿封面上帳號竄改為他人郵局存簿之帳號,自屬變造私文書,被告復又將該變造後之存摺封面以手機拍攝成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被害人存簿帳戶上號碼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羅建昇提供梁清勇之匯款帳號並使梁清勇提領帳戶內金錢,係間接正犯。
(四)累犯不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訴卷第91-9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6804卷第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339之4條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所詐得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被告已將該不法所得賠付予告訴人完畢如,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變造被害人所有郵局存摺之帳號資料,並持以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2,000元完畢,有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訴卷第123-124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21頁),至被害人因無法聯繫,無從知其調解意願等節,有本院111年8月4日、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訴卷第65頁),及考量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訴卷第67頁核定通知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⒈被告以手機翻拍如附表之存摺封面電磁紀錄、翻拍使用之手機1支:
該電磁紀錄為犯罪所生之物,又翻拍該電磁紀錄使用之手機,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稱:該拍攝存摺封面所用之手機已泡水損壞,翻拍之存摺封面電磁紀錄也刪除許久等語(嘉簡卷第39頁),且未扣案,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及手機仍存在,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行騙而收取之2,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變造之準私文書 備註 王嘉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存摺封面:(700)00000000000000號。 警7522卷第7頁右下角擷圖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0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與王嘉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張秉峰於不詳時間,翻拍王嘉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庫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王嘉玲所有之上開土庫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帳號」欄位,變造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帳號為梁清勇(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王嘉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張秉峰復於110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設備連上臉書網站,以暱稱「王嘉玲」在臉書社團「IPHONE12蘋果二手/全新IPAD Iphone交流區SE2 Iphone 11Pro IXapple拍立得 三星3C手機買賣」上,刊登販售IPHONE 7紅色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黃氏莊於110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張秉峰再於私訊中傳送已變造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黃氏莊,黃氏莊遂於110年1月20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假門市之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梁清勇所有之善化郵局帳戶內,張秉峰再透過友人羅建昇委請梁清勇於110年1月21日14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提領4000元後轉交予張秉峰,嗣黃氏莊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秉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黃氏莊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 證明被告曾擅自變造證人王嘉玲所有之土庫郵局帳戶立帳郵局名稱及帳號等欄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清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存摺封面所載之帳號為證人梁清勇所有之善化郵局;且被告曾透過證人羅建昇向證人梁清勇借用善化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羅建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證人羅建昇向證人梁清勇借用善化郵局帳戶,及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要求證人羅建昇委請證人梁清勇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王嘉玲」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變造過之存摺封面照片、證人梁清勇善化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畫面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