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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簡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子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子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每月7日應繳付分期款3,642元」補充為「每月7日應繳付分期款3,642元(除首期3,634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3頁、第13頁)。

二、核被告紀子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詐取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機車價值非微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得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8萬7,4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 告 紀子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子茵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然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由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達陽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廠牌、車型SJ30J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達陽機車行」合作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承辦分期付款業務之承辦人對其進行徵信時,即佯稱其待業中,需要機車代步,並無卡債,表示有購買機車之資力與付款意願,使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認紀子茵確有購買該機車之資力及按期付款真意,而同意該機車貸款之聲請,紀子茵即與之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400元,自111年3月7日起,每月1期,分24期付款,每月7日應繳付分期款3,642元,約定既成,裕富公司便融資8萬7,400元供紀子茵購買上述機車,紀子茵並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詎紀子茵於辦理過戶登記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之典當予某當舖,且其自第1期分期款開始,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人員多次電話通知,均無法與紀子茵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紀子茵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前揭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要向當舖借款1萬元買手機,但沒有擔保品,當舖給我一筆錢去買機車,當舖說分期款他們會付,機車就被當舖牽走了,我當初只是為了當給當舖才會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影本1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僅係為向當舖借款,為籌得擔保品方始購買上開機車,其本身並無使用機車需求,亦無繳付分期款之意,顯見被告購車之初,即無真正以其資力購買機車之真意,易言之,被告於簽約當時,既確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價金,且其亦非為購機車以供代步之用,竟仍向「達陽機車行」購買本件機車及向裕富公司申請機車貸款,顯見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施詐使告訴人核貸8萬7,400元作為被告購車付款所用,則該未經扣案之8萬7,4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