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彬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陳嘉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善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陳善彬始未行竊得手」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善彬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善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莊際濱到場前,業已將麥香奶茶1瓶,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且抽出吸管欲飲用,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實際飲用或是未離開現場,而認竊盜未遂。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未既遂,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食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麥香
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0元,尚未飲用,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麥香奶茶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被 告 陳善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彬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莊際濱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瘋狂出貨」娃娃機店內,見莊際濱所有之麥香奶茶1箱置放在娃娃機台前,無人在場而認有機可乘,乃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前開箱內之鋁箔裝麥香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10元)欲飲用,其坐在該店內椅子上,抽出前開飲料罐所附吸管準備插入包裝內飲用時,為莊際濱見狀前往制止,陳善彬始未行竊得手。嗣經莊際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陳善彬,並扣得前開麥香奶茶1罐(已發還莊際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際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善彬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拿取麥香奶茶1罐,抽出吸管準備飲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以為那個麥香奶茶可以拿來喝,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莊際濱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害報告書、贓證物領據、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