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任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酒測儀器測出之酒測值應有誤差」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查:
㈠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
」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換言之,依前揭規範,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且檢定技術規範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㈡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在111年7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於112年7月31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為合格有效(本院卷第25頁)。又對照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案對被告實施酒測日為111年11月9日、案號為10號(尚未達1000次),是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再依前開酒精測定記錄表「歸零:0.00mg/l 16:53」、「測定值0.25mg/l 16:57」等記載內容,可證員警於當日下午4時53分已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並於4分鐘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卷內復未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事,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應採認。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其後改為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與子女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