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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嘉交簡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居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至三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45至61頁、71頁)。

二、本案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6次酒駕犯行,且最近1次犯

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5年內又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未曾於處罰中記取教訓,一再危害往來人車安全,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認應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

㈡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查,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被告在本案僅喝1瓶啤酒,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不高,故難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此外,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一次經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為105年9月間,而再往前一次公共危險犯罪時間則是99年間(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此觀之,也未見被告有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之事證。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7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至三

犯罪事實

一、王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嘉義地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文化路華興橋旁防汛道路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而遭員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居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