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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佩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佩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與同案被告許丞翔連帶向告訴人羅玉玲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羅玉玲5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羅玉玲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僅賠償32000元後即未再依判決履行,後續亦避不聯繫。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與同案被告許丞翔連帶向告訴人支付8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羅玉玲5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羅玉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元,履行起迄日為110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執聲卷第3-14、30、31頁,本院卷第7、8頁)。

(二)受刑人迄至111年12月6日本院調查時止,僅給付告訴人羅玉玲37000元乙節,業經受刑人於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羅玉玲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27頁電話紀錄)。依上開判決、通知書及附表之旨,受刑人應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向告訴人羅玉玲支付40000元完畢。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羅玉玲共計37000元,其於判決確定後,顯有未完全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依上開通知書可知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羅玉玲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萬元。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許丞翔上班都斷斷續續,所以都是由我給付損害賠償,我可以補足羅玉玲部分的損害賠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受刑人就告訴人羅玉玲部分,已盡力履行其所負之緩刑負擔,尚非刻意拒向告訴人羅玉玲為任何給付。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父親生病需要花很多錢,所以沒有辦法按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父親於110年1月起,罹患腎病需洗腎,且因心臟病裝支架,111年12月底,眼睛還要開刀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其父親劉潼嶽之手術及局部麻醉同意書、霖陽眼科診所預約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0年5月13日、障礙等級:極重度)等件翻拍照片、腹膜透析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7頁)。據此,可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之父親健康狀況出現受刑人於判決前難以預期之重大改變,需要支付額外之醫療費用,故受刑人所陳因需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以致無法按期行緩刑負擔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本院綜判前述具體事證,可見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判決所定之時程,如期履行緩刑負擔,然其於其父親健康狀況惡化須支付額外醫療費用之情形下,仍勉力持續向告訴人羅玉玲給付損害賠償金,堪認本件尚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