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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8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銘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聰霖新臺幣(下同)7000元完畢,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至10月,均未支付賠償金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42萬元(給付方法: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7000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0年2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受刑人於110年8

月至10月均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1執聲69卷第2頁)。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因有心臟問題,家中又有父母要照顧,都是2、3個月一次將款項補進去,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上開判決之旨,受刑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應向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9000元(計算式:7000元×17個月=119000元)。然受刑人迄今僅於附表所示時間,各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2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給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56頁);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及手寫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37、41、49、59、61頁)附卷可憑。據上,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完全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然而,參酌附表所示受刑人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之時間及

金額,可知受刑人雖有無法於每月20日如期給付7000元之情形,惟其仍會於日後補足前期拖欠未付之款項,尚非刻意拒向告訴人為任何給付。另查,受刑人因急性心肌梗塞,於110年10月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診,隨即於同日轉入心臟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4日進行心臟導管檢查與心臟支架放置,直至同年月8日始出院,並經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其嗣於111年5月29日,又因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入住嘉義長庚醫院心臟科一般病房檢查治療,並於同年5月30日接受經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於同年6月1日出院,仍經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1頁)。據此,可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身健康狀況出現受刑人於判決前難以預期之重大改變,故受刑人所陳因身體健康因素,以致無法按期行緩刑負擔等情,尚屬有據。

㈣本院綜判前述具體事證,可見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判決所定

之時程,如期履行緩刑負擔,然其於自身健康狀況惡化之情形下,仍勉力持續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堪認本件尚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且受刑人迄今既仍持續履行緩刑負擔,亦可徵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對受刑人尚非毫無警惕效果。從而,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表(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1 110年5月3日 21000元 2 110年5月20日 5000元 3 110年7月22日 23000元 4 110年11月2日 14000元 5 111年3月29日 21000元 6 111年4月28日 8000元 7 111年7月8日 10000元 合計:102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