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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德祥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保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其違反日期、事實及佐證之資料,均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簽呈所載。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4項、刑法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緩刑之宣告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其與被害人A女暨A女母親B女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固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9年4月17日、6月28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23日、110年2月7日、3月14日、111年1月9日曾有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課程之情狀,並曾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8月18日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0月5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90218581號函檢該府裁處書乙份附卷可考。然由嘉義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所附記事欄記載,受刑人分別於109年5月10日、5月24日、6月14日、8月9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1日、11月8日完成初階計8次輔導教育課程;109年11月8日、12月13日、110年1月10日、4月11日、5月9日、(5月17至7月16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3級警戒而暫停處遇課程)、8月8日、9月12日、(10月份因工作請假)、11月14日、(12月份喪事請假、111年1月份公司尾牙活動請假)、111年2月13日完成進階計9次輔導教育課程。是以,受刑人確實有未出席輔導教育之情事,然除有請假情事外,仍盡量按月完成初階、進階輔導教育課程。又參酌該署觀護人所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就受刑人第一階段處遇期程評估其暴力危險性為「低」、再犯可能性為「中低」、量表施測結果之動態危險評估表為「中低風險」(評估量表建立時間109年10月16日);就其第二階段處遇期程評估其暴力危險性為「低」、再犯可能性為「中低」、量表施測結果之動態危險評估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為「中低風險」(評估量表建立時間110年8月12日)。復以其有必要再探索告按對性的態度與兩性關係的挫折,而建議繼續進階處遇,有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兩份在卷可考。本院綜合各節,認為受刑人已履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賠償,而其再犯可能性為中低風險,且有必要接受進階輔導教育處遇。再從受刑人本年度確實遵令接受輔導教育課程,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目前已有正當職業,並有負擔家計之重責,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復允諾會持續遵期接受輔導教育課程各節(本院卷第39、37至47頁),是受刑人之後是否仍有未依規定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情事,或有其他違反保護管束命令,而且情節重大,現均無從得知。此外,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受刑人前有未出席身心治療課程或偶有未前往地檢署報到,而謂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有未洽。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3項之情節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