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緩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倫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倫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緩刑判決)。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2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8月24日確定。另受刑人自111年7月13日即未依規定報到,經發函告誡後均未果,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其行為顯然已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74條之3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2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件緩刑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11年7月13日即未依規定報到,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請受刑人於同年8月3日向嘉義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報到,並經嘉義地檢署再次發函告誡,並請受刑人於同年月29日前往嘉義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仍未報到。且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須於同年7月27日到署進行法治教育課程,其亦未主動聯繫,而缺席該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及履行其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觀護人111年9月7日簽呈、嘉義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嘉義地檢署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4日函文、送達證書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㈢綜上,受刑人經知悉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於接獲嘉義地
檢署報到通知函文之後,2次刻意不到場,並缺席法治教育課程,顯無遵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自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本案自難繼續實施保護管束處分。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對於撤銷緩刑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件緩刑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又被告於緩刑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參諸其漠視嘉義地檢署通知報到,及缺席法治教育課程之情形,足見其並無珍惜法院所給予緩刑寬宥之機會,及恪遵法規之觀念,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