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鈡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6年11月起,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8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受刑人迄今僅賠償1期1萬元,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受刑人嗣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48萬元,並會積極處理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賠償相關證明,事後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水上鄉,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8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該判決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賠償被害人1萬元乙節,業據被害
人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出具之撤銷緩刑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雖供稱已給付被害人48萬元,惟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請其提出付款憑證,並告以未依法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被告均未提出付款憑證,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影本確認無誤,據此尚難認受刑人確已給付被害人48萬元。依前述緩刑負擔之內容,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至本院111年10月18日調查期日止,本應給付被害人60萬元(即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共計60期)完畢,然依上情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前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已在臺中地院簡易庭達成調
解,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方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作為緩刑之負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因前揭判決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迄今,在長達5年之期間,僅給付被害人1萬元。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其猶未到庭,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甚為消極。倘若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