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鎮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鎮與洪菱徽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共同出資合夥設立九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下稱九讚公司),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洪菱徽擔任負責人,原洪菱徽提供張家鎮使用位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倉庫(後陸續擴充至三界埔8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址),充作生產廠房,張家鎮擔任監察人兼廠長,負責製作生產木製鴿舍巢箱,並將原置放系爭廠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機具及木材以相當於50萬元價值,做價折抵張家鎮之現金出資。嗣因九讚公司未獲利,處於虧本狀態,洪菱徽乃於109年8月初某日,與張家鎮商討拆夥事宜,待雙方結算後要拿回其所投資之資產。詎張家鎮明知合夥財產為合夥股東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且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年度終結算前,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股東中任一人所獨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7時50分許至20時30分許、同日22時許至22時35分許、同日23時47分許至翌日即109年8月8日1時3分許、109年8月8日2時25分許至4時36分許、同日5時31分許至6時19分許、同日7時22分許至54分許,未經洪菱徽同意,擅自將其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九讚公司資產即廠房生產機具設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6次載運搬離,予以侵占入己。嗣洪菱徽發現工廠內之機械等物品遭搬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鎮固坦認與告訴人洪菱徽於108年11月12日共同出資合夥設立九讚公司,其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及木材,作為公司生產木製鴿舍巢箱營業之用。復於109年8月7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7時22分許至54分許止之期間,接續將前揭機具載運搬離系爭廠址各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雙方已經拆夥並結算完畢,系爭機具本屬其本人所有,而告訴人也同意其將自己的物品載回,其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約定各出資50萬元,於108年11月12日合夥設立九讚公司。洪菱徽擔任公司負責人,提供系爭廠址充作生產鴿舍巢箱之廠房;張家鎮擔任監察人兼廠長,負責製作生產,並提供相當於50萬元價值之生產所需機具設備及木材做價50萬元代抵現金出資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誤,並有九讚公司設立登記表、載有「機械加木材等值50萬、大板材及柳安木張家鎮所有」等字句之紙條(偵續卷第45、46頁、警卷第53頁)在卷可考,告訴人指證情節確屬有據。
2、被告固以上情置辯,並舉前揭公司設立登記表佐證雙方各出資5萬元,總計合夥資金10萬元,並無告訴人所指以雙方各出資50萬元,其以系爭機具及木材做價50萬元抵為個人出資額之情事。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九讚公司,合夥經營鴿舍巢箱之
製造生產以出售獲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是公司營業初期,當投入生產鴿舍巢箱所需機具及製造原料而有相當營業成本之支出,殊難想像僅以區區10萬元資本即得順利營運。況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與實際營運所運用資金非必然一致,為眾所皆知之事,此觀被告偵查時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帶機器來,我出資50萬元,一起合夥經營」乙節,辯稱「告訴人亂說,我也有出資金180萬元」等語(偵卷第140頁)至明,由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合夥之初,其另有出資乙節,足認雙方合夥設立九讚公司,所投入之資本,非僅限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列資本額10萬元而已。
⑵再者,被告於108年6月7日即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機具遷入
系爭廠址(偵續卷第85頁),彼時告訴人也陸續購入原木、合板等製作鴿舍巢箱所需原料乙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8年6月商品&機具&原料帳目表(總資產)、出貨單、送貨單、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7、97、99頁),是以告訴人證稱系爭廠房原供被告使用,嗣後雙方洽商合夥,雙方為籌備公司營運,或以現有設備折抵出資額或有提供資金購入原料乙節(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不僅符合交易常態,並有前揭總資產帳目表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參諸告訴人所提前揭總資產帳目表「機具&原料明細」欄,列載「2019/06/15 製材機器1批 金額500,000」記於「金額-張支」項下,恰與前揭告訴人提出雙方合夥時,被告簽寫「機械加木材等值50萬、大板材及柳安木張家鎮所有」之字句合致,被告亦不否認此字據之真正。是以,告訴人證述雙方合資,被告以置放系爭廠址之機器、木材做價現金50萬元以折抵雙方合夥資金乙節,確實可採。
⑶雖被告否認曾看過前揭帳目表,復辯稱該帳目表係告訴人單
方編造不實之資金往來云云。然證人洪菱徽明確證述其兒子於其等合夥期間都有製作帳目表,製表的目的就是要跟被告對帳,其間也跟被告對過帳,因被告不願前來對帳,其兒子還將帳目表傳給被告,雙方對帳後,被告也按照帳目表分擔員工薪資、營業支出等款項26萬5,200元各節(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已據被告坦認支付前揭款項給告訴人(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記錄:7月21日洪菱徽傳送109年度帳務-3月excel檔、7月27日告訴人之子羅仲宏傳送之對帳表明細翻拍照片及訊息「請匯款265208洪菱徽」等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50、51頁);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支付26萬5,200元,由告訴人之子羅仲宏代收,亦有被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不僅與告訴人對過帳,對告訴人提出之帳目表內容不爭執,方才支付前揭合夥應分擔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被告固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證1至被證5共6張手寫字據,主張系爭機具確實為其個人所有財產云云。惟被告於109年8月15日經告訴人提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歷經偵查及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階段,均未提出前揭「有利於己」之手寫字據,近2年後始於本院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已然有疑。雖前揭手寫字據其上署名「洪菱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除被證2-1字據上方「洪菱徽」署名不符外,其餘字據署名「洪菱徽」者與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相同(參本院第337至343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6張手寫字據,大小不一,且由被證1、被證2-1、被
證2-2之字據係在已登載「會計科目」欄、「金額」欄等項目之「現金收入傳票」上,再覆蓋記載與原傳票內容不同、有關被告權益之約定事項,則其上「洪菱徽」署名(被證2-1下方另有「洪菱徽」之署名),究係同意原現金收入傳票登載內容,或是同意與被告約定事項,即有爭議。
⑵另被證3、被證4字據,紙張不大,係由兩種筆墨顏色、字跡
大小不一之筆跡組合而成,且兩張字據皆有:記載被告權益約定事項之字跡極小、筆墨較深,且環繞於字跡較大之「洪菱徽」署名四周等特徵;與一般文件契約,先列舉約定事項後,再由協議雙方簽名並加註日期於約定內容下方之書寫格式不同,則此揭字據是否為協議雙方同時、合意簽署乙節,非無疑義。
⑶再由被證1字據內容以觀,非按時序記載雙方權益事項,與一
般契約協議約定方式顯有歧異:首見「108年6月7日」欠8萬,借款50萬、借款人洪菱徽簽名同意內容、張家鎮簽名同意內容;接續記載「108年8月19日」系爭廠址所有機械及設備、被告名下汽車機車為被告私人所有;倒敘「108年3月29日」被告使用系爭廠址之範圍、加註被告何時遷入及告訴人應分擔員工、雜支事項。文末又載「109年8月30日」之前,告訴人不得收租,廠內所有家電、錄影設備、木材、車輛、貨物鐵架推車等物均為被告私人所有等語。衡以前揭文書逐列事項最後註記時間為109年8月30日,顯然上揭字據書立時間應在109年8月30日之後(蓋首列「108年6月7日」雙方開始洽談合夥,當無法預知何時解散合夥關係)。然彼時告訴人甫對被告提起竊盜、業務侵占告訴(109年8月15日告訴人提告),殊難想像告訴人同意前揭與提告主張完全相反並簽署片面有利於被告事項之可能。再者,前揭文載內容純然「敘述被告單方面就本案被訴的主張」,亦無從推認告訴人確實與被告合意乃簽署片面有利被告事項之契約。
⑷再由被證3之字據同時列載「被告付現借款給告訴人2千5百萬
元以購買三界埔80之1號及92之1號土地及建物」、「被告支付3百萬元給告訴人做為整地建廠之用」、「清點系爭廠址內合夥物件已搬遷公司登記地址,其餘放置系爭廠址之機具、車輛等均為被告所有」等事項,上揭列載重大財產歸屬或高額借貸關係同列於一紙文件,已與一般簽立契約慣例不同,遑論此字據中段書寫字跡明顯較大「12/28已收洪菱徽」之簽署,並未緊接前揭事項文句之末,則告訴人「已收」,究竟是針對前揭何者,亦有未明,無怪乎告訴人堅詞否認曾簽署同意前揭字據內容。衡情,被告、告訴人果有如上借貸關係,其間借款數額非低,卻僅有區區數字記載雙方借貸權責,關於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方式等約定均付之闕如,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曾以如何方式交付借款(至於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所舉證人侯俊蒼作證被告是一次交付告訴人現金2千8百萬元,不僅不合常理,也矛盾百出,純屬無稽而無從採信。)或是告訴人曾有還款之紀錄,已然可疑。再者,告訴人早於107年12月25日即購入系爭廠址所在嘉義縣○○鄉○○○○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於108年2月23日電匯1,065萬180元價款給賣方,有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權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本院卷105至119頁),告訴人實無於108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入鉅額現款購入系爭廠址之必要,此由字據將系爭廠址門牌號碼誤載土地地號之錯誤,亦可佐證告訴人並無同意簽署之可能。以上有違常情之處,在在顯示此等字據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此部分謬誤如不同權利事項記載於同一字條、其上「洪菱徽」署名同意對象不明,亦同樣出現於被證4字據。
⑸綜上,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5共6張手寫字據(被證2-1除外
),其上署名「洪菱徽」縱使形式真正,確為告訴人所簽署,然告訴人既然否認該等字據之實質真正,而前揭手寫字據經本院逐一審究,亦難推知告訴人簽署同意字據之約定記載事項,即難據為有利被告之佐證而採信其辯解。
4、從而,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合夥成立之初,係由其出資現金,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機具,以機具現價折算出資額,應可採信為真實。是以,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機具為九讚公司之資產,即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財產。
(二)按合夥解散,因合夥在存續期間屆滿或合夥經全體同意解散,但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項;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九讚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申請停止營業,尚未辦理解散,有九讚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考(偵續卷第41至43頁),是兩造之合夥關係未經合意解散,更未決算完畢,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則合夥全部財產仍為公司合夥人全體所共有(即九讚公司所有),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或竊取、侵占據為己有。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8日已經與告訴人結算完畢,並支付26萬5千元交告訴人簽收,固提出收據一紙為憑(警卷第53頁),復舉有「洪菱徽」署名,記載「同意支付3百萬元給被告作為拆資(解除合夥)成本雜項損失,(九讚)公司於109年8月1日22時起為被告所有,但三界埔80之1、92之1需搬空」之字據為證(附卷之本院民事卷111年度司促字第2978號支付命令卷影卷第17頁)。然詰之證人洪菱徽證述其將公司帳目表傳給被告,雙方對帳後,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支付26萬5千元作為公司累計應支應員工薪資及營業支出之分擔款。也是在這次對帳後才提到要拆夥,這段期間賣出去的成品都沒有把錢(貨款)收回來,造成公司虧本,才說準備要停業,被告就陸續把東西搬走。其是其聽到系爭廠址鄰居反應「妳是要搬家喔」,才知道被告搬走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警卷第51頁、偵卷第83至95頁),堪可佐證告訴人指證雙方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向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所據聲請狀明載:「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相對人(即告訴人)遂於109年9月1日簽署賠償協議書,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即被告)300萬元做為賠償金」,並以借據影本乙本為證(詳前支付命令影卷第7、17頁),固然本院認定前揭借據原本為一小張字條,其上文字內容與「洪菱徽」署名之字跡、顏色、大小深淺不一,難以認定文書具有實質真實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2頁),然被告既然認為在雙方於109年7月28日對帳後,雙方就拆夥容有爭議,事後猶有商討如何賠償損失之協商過程,顯然告訴人指稱雙方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畢,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乙節,即屬可採。至被告所指其按前揭字據已獲告訴人同意,其間協議由其搬走置放於系爭廠址之物品云云,既經告訴人堅詞否認,且前揭字據也經本院一一論述不採理由如前,是被告所為辯解,即難採信。
3、是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合夥關係尚存續期間,合夥財產既未清算完畢,即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任何人均不得據為己有。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陸續將合夥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機具擅自搬離系爭廠址遷往自己住處,即有藉其擔任廠長管領系爭機具之便,而易持有為持有之侵占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於合夥經營期間既尚未經清算程序即擅將公司資產搬走,復經告訴人催討亦未主動交出合夥財產,顯見被告有侵占之不法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九讚公司股東,並擔任公司監察人兼廠長,負責製作生產之業務,是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系爭廠址內營業生產機具搬離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9年8月7日17時50分許至20時30分許、同日22時許至22時35分許、同日23時47分許至翌日即109年8月8日1時3分許、109年8月8日2時25分許至4時36分許、同日5時31分許至6時19分許、同日7時22分許至54分許,分6次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機具遷離系爭廠址,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告訴人一財產法益,只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合夥出資股東,竟利用執行業務而管領合夥財物之機會,擅自在清算合夥財產終止合夥關係前,將合夥營業生財工具帶走並予侵占,犯後經告訴人催討亦未主動交出合夥財產,猶提出數紙不實字據掩飾自身犯行,不僅未能坦供犯行獲得告訴人諒解,益增告訴人之痛苦等犯後態度可議,綜合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考慮被告之學識、家庭經濟等一切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附表編號11至25之物品擅自搬走,此部分亦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固提出告訴人指訴、證人陳鴻明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照片清冊等物為證。
2、經查,附表編號11至25所列物品,除編號16所示電信設備經被告坦認確實將之搬走外,其餘物品曾否置放系爭廠址,並遭被告擅自搬走各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洪菱徽、陳鴻明縱曾看過前揭物品確曾置於該處,然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曾將前揭物品搬離,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案發期間有其他人進出系爭廠址(本院卷一第253頁),即難以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模糊影像逕行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至附表編號16所示2式中華電信網路設備,詰之證人洪菱徽證稱該設備係設置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倉庫內,原為被告從新港帶過來,再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6頁),似可認定前揭物品屬於被告所有個人財產。雖證人洪菱徽另證以這設備設置前開地址,也屬與被告出資列於合夥財產云云。然由告訴人提出帳目表所列被告以設備、機具做價抵為出資額部分,並未列載此電信設備,即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證認定被告提供前揭電信設備設置於系爭廠址即當然認定為合夥共有財產,是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物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即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機具,均屬合夥財產,被告亦為公同共有權人之一,現既由被告代保管(詳警卷第72、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倒角機 1座 2 鑽孔機 1部 3 鋸台 1部 4 直立心刀台 1部 5 帶鋸機 1部 6 自動檯 1部 7 拋光機 1部 8 砂子機 1部 9 刨木機 1部 10 高速鉋花機 1部 11 42吋液晶電視 1台 12 監視系統主機 2台 13 攝影機鏡頭 8台 14 白鐵電源開關箱 4組 15 電纜線 1式 16 中華電信網路設備 2式 17 電冰箱 1台 18 升降機馬達 1座 19 木製鴿籠(20入) 4座 20 木造鴿用器具 1組 21 白鐵訂製推車 1台 22 白鐵工作推車 2台 23 白鐵置物架(4層) 4座 24 白鐵置物架(3層) 3座 25 白鐵工作桌 3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