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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安

住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子安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因搭乘吳金滿駕駛之計程車而結識吳金滿,獲得吳金滿之信任後,李子安明知並無持續投資樹木買賣以定期獲取高額利潤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乘搭乘吳金滿駕駛之計程車之際,向吳金滿佯稱其從事投資樹木買賣,居間轉手樹木可獲得高額利潤,邀請吳金滿一同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吳金滿因此陷於錯誤,應允李子安之投資計畫,而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4月間,因吳金滿接續佯稱需要買斷樹木、設置貨櫃、搬運人力、車輛維修等資金,李子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南帝王大樓前,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予李子安,李子安為取信於吳金滿,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吳金滿,吳金滿因此深信李子安確有樹木買賣投資計畫,且此等投資計畫獲利豐厚;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子安指定、不知情之林怡萱所申設之嘉義彌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金滿因此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1,500元予李子安。嗣因李子安後續屢未如期給付約定之利潤,吳金滿請求其償還本金,李子安亦爽約未果,吳金滿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子安固坦承其因搭乘計程車結識告訴人吳金滿,並曾以樹木買賣投資為由向其募集資金,告訴人即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復曾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供擔保,雙方約定各張本票票面金額均包含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及被告各期保證預付之利潤,後續被告雖有交付告訴人部分現金,然大致上均未依約定期給付投資利潤或償還全部本金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在投資四季仔、樹葡萄等樹種,我是負責居間買方賣方達成契約,聯繫協調雙方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或仲介費,有時候我也會先買斷該批樹木之後再加價轉售,後來因為被人家騙了,對方說要買樹但是錢沒有給我就消失,陸續投資失利後就沒辦法還錢給吳金滿,我當初並沒有騙吳金滿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以樹木買賣計畫為由向告訴人募款投資,告訴人相信被告之投資計畫後,即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接續以現金、無摺存款等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並同時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各張本票票面金額均包含告訴人出資及被告預付利潤之金額,後續被告僅交付告訴人部分現金作為利潤、還款,然雙方約定之大部分利潤、本金,被告均未償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第149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22至144頁),復有本票影本9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儲字第109013828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813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嘉義郵局111年5月11日嘉營字第1111800169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36頁;375偵緝卷第25頁、第77至89頁;本院卷第83頁、證件存置袋)。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吳金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李子安在4年前左右,開始搭乘我開的計程車,搭了幾次之後我們比較熟,他就提議說自己有在做樹木買賣投資,問我要不要加入出資,她可以給我很好的利潤,她當時有大概跟我提到她經手的樹種、在嘉義縣中埔那邊有果園,所以我就答應她了,後來幾次我們先約在南帝王大樓門口交付現金,我給她現金之後她就會交付附表所示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後來李子安也會叫我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匯錢給她投資,她都會提到資金需求是基於投資樹木買賣要使用,有說到是買樹的錢、維修載樹車輛的錢、買賣現場工人的飯錢、飲料錢、運樹木所使用貨櫃費用、樹木死亡處理費用等項目,我當時部分有另外寫下來,但是沒有明細資料,我跟李子安的金錢往來都是她基於投資上述樹木買賣事業所需費用這個理由跟我拿錢,我們沒有其他的借貸關係,李子安也一直跟我保證這些資金投入後都會有獲利回收,我才會相信,願意繼續給她錢投資,但是她只有前面幾次有匯款3萬2,000元、或請她女兒轉交幾萬塊現金給我當作利潤,她有沒有另外給我現金幾萬元我已經不記得,她取信於我之後,我就繼續長期投資,但她都沒有再給我任何利潤,我後來覺得被騙,希望她把本金還給我,她就一直推託、甚至避不見面而且失聯,我才知道自己受騙等語(見警卷第4至9頁;166偵緝卷第36至36頁反面、第39頁、第69至69頁反面;375偵緝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24至144頁),並提出手寫帳目5紙為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上開證言亦為被告所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50至154頁)。足信被告本案確係以投資樹木買賣為由,使告訴人信賴其投資計畫,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資金予被告,應無疑義。

(三)被告既自承其涉有證人前揭所述之投資邀約及金錢往來等情,然渠等投資金額動輒高達數萬元、總額高達數十萬元,且告訴人資金投入期間將近10月、投資筆數偏多,有前開本票、無摺存款單附卷足憑。顯見雙方約定之投資型態應非短期、暫時性之投資,本案涉及之投資規模亦非小,然被告卻非提供其本人名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佐。且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與樹木買賣投資行為相關之憑據,縱係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交易過程,亦無任何紀錄,被告並表示其從事投資均為現金交易、無契約立據、無法提供歷史交易對象或任何工人、同事之聯絡資訊或名片,對於其所經營之投資事業相關人等均僅知悉綽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或敷衍陳稱對方均已移居大陸等語(見166偵緝卷第21頁;375偵緝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76頁、第152至157頁)。此實與社會常情下,高額投資者多會留下相關交易紀錄、憑證、契約以自保,且對於交易對象之身分、資力、所屬公司商號等資訊仔細過濾控管等投資實務大相逕庭。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當有疑問。

(四)再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後續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之投資款,額度範圍自1,000元至3萬元不等,差距頗大,且多有同日或1至2日內密集匯款之情形,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此一匯款額度之差異及匯款頻率,亦與投資買賣多為按期需求相近數額資金之常態有異。又自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當庭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6頁),足知系爭帳戶內之匯款投資方僅有告訴人1人,其餘存款多為被告親屬、友人接濟被告生活費之款項,則被告本身既資力淺薄,欲從事較高額之樹木買賣投資,卻僅僅招攬、募集告訴人1人之資金,實屬詭譎,有悖常情;此節亦與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自陳另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至152頁)相符,益徵被告具有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承諾告訴人之投資報酬率高達25%,以其自陳經營樹木買賣投資事業之獲利比例而言,顯然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151頁),難認合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吳金滿最後1次匯款給我之前,投資樹木的事業都沒有出問題,被別人倒債是吳金滿最後1次匯款給我以後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被告雖稱告訴人最晚匯款日即109年4月17日前,其所為樹木買賣投資獲利均屬正常,卻僅於前期零星交付、轉匯予告訴人寥寥數筆現金作為利潤,其後即未依約再定期給予告訴人利潤或返還投資本金,僅敷衍稱其將全部賺得資金再度投入相關事業等語。此情顯與詐欺案行為人於初始多先行回饋部分資金假意獲利,於取得對方高度信賴而陸續投入多筆資金後,即謊稱投資失敗、進而失聯之狀況相似。互核上開各節,堪以推認被告應無實際將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投入其所佯稱之樹木買賣投資計畫。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均使用於本案樹木買賣投資,難以憑信。

(五)至證人林亮昀雖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自身事業有關園藝植栽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林亮昀對於被告從事園藝栽培業之期間起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合作對象、同事等細節均表示一概不知,亦未實際見過被告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自非可以證人林亮昀於本院審理中之片面證言,逕推翻上開事證與論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接續於對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一己並無相關投資管道及獲利計畫,仍佯裝從事樹木買賣投資已久,而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正,竟仍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應懲儆,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因貪圖資金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段惡劣、期間甚長、詐得財物之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並斟酌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詳下述)、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曾從事樹木買賣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3.離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交付本票時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告訴人無摺存款金額),共計62萬1,500元(計算式:300000+3215

00 = 621500),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第149至150頁),且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可資佐憑。然因被告已於案發後實際返還告訴人17萬2,000元,此部分亦據被告、目擊證人林亮昀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6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剩餘之44萬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49500),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被告開立本票時所預付之利潤應低於被告所述,且證人林亮昀2次代為轉交之現金僅有2萬元,被告亦無親自返還7萬元現金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說詞為證,且其歷次就被告還款金額之供述均非一致(見警卷第4至9頁;166偵緝卷第36至36頁反面、第39頁、第69至69頁反面;375偵緝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24至144頁),此部分尚難信實,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明。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本案犯罪事實及附表認定告訴人遭騙金額外,其於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被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可憑,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對於此部分金額是否為被告所騙取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從而,被告此部分是否確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似有疑慮。

四、是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有交付本票部分 編號 發票日(交款日期) 票面金額(實際交付款項) (新臺幣) 備註(票號) 1 108年7月9日 65,000元 (40,000元) WG0000000 2 108年7月10日 35,000元 (20,000元) WG0000000 3 108年7月11日 50,000元 (30,000元) WG0000000 4 108年9月11日 50,000元 (30,000元) WG0000000 5 108年9月17日 40,000元 (20,000元) WG0000000 6 108年9月18日 110,000元 (80,000元) WG0000000 7 108年10月21日 60,000元 (50,000元) WG0000000 8 108年10月22日 32,000元 (25,000元) WG0000000 9 108年11月7日 6,000元 (5,000元) WG0000000 合計 448,000元 (300,000元) 告訴人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摘要) 10 108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 20,000元 吳金滿 11 108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27,000元 吳金滿 12 108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8,500元 吳金滿 13 108年12月12日11時45分許 1,000元 吳金滿 14 108年12月13日11時9分許 1,000元 僅留身分證字號 15 108年12月18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吳金滿 16 109年1月2日12時34分許 10,000元 吳金滿 17 109年1月2日14時2分許 5,000元 吳金滿 18 109年1月30日16時49分許 10,000元 吳金滿 19 109年2月7日13時43分許 30,000元 吳金滿 20 109年2月8日9時41分許 30,000元 吳金滿 21 109年2月10日9時54分許 12,000元 吳金滿 22 109年2月12日10時15分許 10,000元 吳金滿 23 109年2月14日12時36分許 12,000元 吳金滿 24 109年2月17日15時38分許 10,000元 吳金滿 25 109年2月19日9時39分許 12,000元 吳金滿 26 109年2月21日14時18分許 5,000元 吳金滿 27 109年3月4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吳金滿 28 109年4月1日13時40分許 1,000元 僅留身分證字號 29 109年4月10日10時14分許 25,000元 吳金滿 30 109年4月14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吳金滿 31 109年4月15日9時25分許 2,000元 吳金滿 32 109年4月15日11時41分許 10,000元 吳金滿 33 109年4月15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吳金滿 34 109年4月15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吳金滿 35 109年4月16日13時11分許 20,000元 吳金滿 36 109年4月17日9時2分許 2,000元 吳金滿 37 109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 10,000元 吳金滿 合計 321,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