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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嘉俊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嘉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嘉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2點多,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附1「3G」房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有員警依據線報,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發覺上址外飄散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隨即敲門欲進行查訪,經趙嘉俊開門後,警方因嗅得甲基安非他命氣味加劇,遂詢問趙嘉俊是否施用毒品,趙嘉俊當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指出如附表所示物品所在位置。警方便以其為現行犯而逮捕之,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15時30分徵得趙嘉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趙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警詢自白具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警備隊隊長叫我認罪,不然他們會找承租人,他用這種方式恐嚇我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8日警詢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神情自然,對於警詢之問題均能依旨回答,未見神智不清之情形,而員警詢問被告之語氣平和、音量正常,未見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0、81-85頁)。②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影音完畢後,被告雖又辯稱:警方要我

認罪,不然要去找承租人,是在製作筆錄前說的,喬好我才作筆錄云云(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查獲之初,即向員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指出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所在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9、76頁)。其隨後於偵訊時亦供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承認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直至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沒有否認我施用,我有承認,是出來後才知道警察這樣是違法,我想說打官司看看,所以我沒有否認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據上,堪認在本案110年9月8日警詢過程中,未見訊問者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仍肯認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亦未向檢察官反應曾遭警方不法取供之事,甚至在審理中猶供承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未違反其真意。

③從而,被告因事後否認犯罪,改以前詞否認被告警詢供述之

任意性,自難採信。其警詢中之自白既非經由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該等自白核與其在本院所述之內容相符,亦無悖於卷內客觀事證之處(詳後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辯稱本案逮捕及搜索程序違法(本院卷第47頁)。惟查:

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即得搜索之。又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採令狀主義,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搜索票為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證人即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蕭龍吉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有民眾反映被告居所附近散發塑膠味,所以我們就開始去追查為何那邊會有味道,我們已經注意被告幾個禮拜的時間,經過幾週的查訪了解,發現被告那間的嫌疑很大,已經確認就是被告的房間散發出來的味道,並察覺被告在那個時間(指警方前往查訪之中午時段)會吸食毒品。我們於110年9月8日前往被告居所,想了解看看被告當時是否有在吸食毒品,在走廊上就有聞到安非他命(此為陳述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或誤稱,以下提及安非他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指明)的味道,故研判被告在裡面吸食毒品,所以我們就去敲被告的門,被告也開門讓我們進去。門一打開整個都是安非他命的味道,我就直接問被告是否在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就回答是,被告也指明毒品所在處,被告跟我們說毒品就在床上,所以我們就看到吸食器還有毒品。因為被告是現行犯,當場就被我們查獲,我們照程序以被告是現行犯,我們可以實施附帶搜索。(提示警卷第19頁扣案物照片 )這個就是我們當初扣到的毒品,毒品在照片中的位置是原始的位置,沒有動過就先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19-122、125-127、129-130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副隊長陳新平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房間外面聞到安非他命味道時,就覺得裡面應該有在施用,到被告的房間敲門後被告來開門,我們進去房間内馬上詢問被告是否有在吸食毒品,被告承認他有施用毒品,現場味道很重,我們進去後,以被告為現行犯,對被告執行搜索,被告跟我們說毒品跟吸食器在床上,目視就看的到。(提示警卷第19頁之扣案物照片)這張毒品照片是現場直接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31-133、134、138、139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何佳蓁於審理中證稱:我們3人一起抵達被告租屋處門口,隊長敲門,被告就直接開門,隊長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剛吸食完,我就看到那邊有毒品。到被告租屋處時,我在後面拿手機錄影,當時被告的毒品在床上,一看就可以看到。沒有開門之前,我在門口稍微有聞到一點像安非他命的味道,進去之後繼續有那個味道,可能有聞到味道,我們第一個反應就認定被告一定有在吸食,我們有問被告,他也說有在吸食,這樣判斷他是現行犯。因為被告正在吸毒,隊長以現行犯逮捕,也有看到毒品,是以附帶搜索,被告有說毒品在那邊,所以我們一定會去那邊搜索。(提示警卷第19頁下方扣案物照片)這個照片是隊長說來這邊拍一下,我就去那邊拍,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把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移到這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71、174、177-18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警方抵達被告居所外時,即已發覺該處飄散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警方敲門進入被告居所後,進一步確認被告居所內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氣味,嗣經警方詢問被告當時是否施用毒品後,被告當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指出毒品之所在位置,警方因而認定被告為現行犯,遂執行附帶搜索等情,所述大致相符。

③參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110年9月8日警方搜索被告居所之影音

畫面,亦見警方進入被告居所,要求被告蹲下後,隨即詢問被告:「你現在用什麼藥」,被告則回以:「吃安仔,安仔」,警方聞言遂將被告上銬予以逮捕。嗣經警方詢問被告「藥放哪」,被告亦主動指出「在桌上那」,並以動作示意毒品在床鋪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足以佐證(本院卷第69、74-77頁),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本案查獲經過,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歧異。再輔以前述勘驗報告截圖1、2(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為警方開門時,其右手握有打火機,據此足認被告經查獲時自承當時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是以,上開3位證人一致證述其等因現場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附表所示物品,以及被告之當場自白,而認定被告為現行犯,進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等情,堪可採信。故警方依據上開現場客觀跡證及被告之自白,發覺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現行犯,並將之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相符,當屬適法。其等隨後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前提要件相符。

④被告經警逮捕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係放在被告居所床上、眾人一望即見之位置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原本放床旁邊,沒有放在抽屜或有蓋子可以蓋起來的地方,警方問說你的藥呢,我回說在床上,因為一看就看到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放在警員看得到的地方,扣案物都是經我同意被扣押的等語(本院卷第45、49、187、190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而證人蕭龍吉、陳新平在被告居所內,單純以目視之方式,即發現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始位置即如警卷第19頁之扣案物照片所示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如前。據上,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原本放在被告居所內目視可及之處,而為警方一望即知,並經被告同意警方扣押。故警方本案所為之附帶搜索,尚未逸脫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之範圍,亦堪認定。從而,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誤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尚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僅因警方未持搜索票,即認本案搜索程序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⑤被告另以:搜索不是我自願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到警

備隊時,警方強迫我簽的,警方叫我簽一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然之後會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44、48、49頁),爭執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蕭龍吉、陳新平、何佳蓁雖於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被告有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本院卷第125、134、179頁),然而就被告如何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過程,證人陳新平於審理中證稱:當場有問被告同不同意搜索,但時間點忘記了,忘記是誰問的,也沒有印象用什麼方式詢問被告,只記得有問,忘記何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證人蕭龍吉於審理中證稱:已經有一段時間,我不太確定何時簽搜索同意書,(問:那搜索同意書你們是後來才簽的嗎?)這部分時間已經久了,最主要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我們搜索,被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證人何佳蓁於審理中證稱:好像是發現毒品時,問被告可不可以搜索的,因為我負責拍照,真的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如何回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現場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顯見上開證人對於被告如何同意搜索、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時點、過程均無法指明。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在被告居所執行搜索之影音畫面,全程均未見警方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之舉動,亦未曾見被告在當場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卷第70-80頁),實難認警方在被告居所,曾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並已取得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另佐以證人陳新平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當時有反應沒有搜索票的事,我們跟他說現場就看到床上有毒品及玻璃球了,後來被告也就配合了等語(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於搜索當下即對警方無令狀搜索之舉措,有所質疑,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在其居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以,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既非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於搜索前所簽立,當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10年9月8日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警方要我認一認,才不會妨害到別人,

當時我是同意採尿,但不是心甘情願的,是警察要我簽一簽,不然會找承租人,所以我才在自願採尿同意書簽名,如果警方沒有抓我回去,我也沒有同意採尿云云(本院卷第47、

184、191頁)。②然查,本案被告係因其為涉嫌毒品犯罪之現行犯,而經警合

法逮捕,業經論述如前。且證人何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毒品,我們才會跟被告採尿,當時被告有同意採尿,我們採尿時會先跟他講,上面也要押採尿的時間,採尿後,會給被告簽同意書和按指紋,採尿後才製作筆錄,被告當天沒有表示任何不願意採尿的態度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採尿也是我自願的,他們說要採尿,我說好等語(本院卷第45、49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影音畫面,亦見被告確於警詢中陳稱其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尚無異議(本院卷第85頁)。綜上,堪認被告經逮捕後,係經理性思考後,自願接受採尿,並簽署採尿同意書。該採尿同意書顯非違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明定。被告本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且被告經查獲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堪認警方依前揭情狀,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尿液為證明是否施用毒品之重要客觀證據,且由於毒品代謝物留存人體或尿液內之時間有限,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本案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縱被告不同意驗尿,司法警察仍得依法對其強制採尿(非侵入性)。本案承辦員警選擇先徵詢被告意願,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且被告於採尿前,確已同意警方採驗尿液,業經認定如前。本案既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尿液檢體之情事,故採驗之尿液檢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俱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

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嘉俊固坦承於110年9月8日採驗尿液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辯稱:我是在110年9月8日7時許,在我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到場時,我在睡覺,當下並未施用毒品,非現行犯,警方執法程序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68、189頁)。

二、惟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8日12點多,在其居所,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15時30分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今天(即110年9月8日)中午12點多,在嘉義市忠孝路539之6附1的3G房内,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的,要自己吃的,查扣的玻璃球吸食器是我自己吃安仔用的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2、84、8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50、68、189、192頁)。

此外,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H0000000 )、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足以為證(警卷第9-12、16、17、19、20頁)。承上,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警方逮捕、搜索程序違法,然其所辯不可採,業

經本院論認如前。被告另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9月8日7時許,警方到場查訪時,其正在睡覺云云。惟被告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當日12點多,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如上,並於偵訊時肯認其警詢筆錄所述為實在(偵卷第37頁)。再者,警方於110年9月8日12時20分前往被告居所查訪時,被告為警方開門當下,其手上仍握有打火機等情,有本院勘驗報告截圖1、2可資為證(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當時正持用打火機在進行某種活動。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於警方到場時正在睡覺云云,顯屬不實而難以採信,反而是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於12點多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點燃後吸食等情,恰與被告手中握有打火機之客觀情狀,更為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為累犯。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執行刑罰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卻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6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偵卷第58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3150公克,驗餘淨重2.30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未送驗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