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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靚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係從事靈骨塔位買賣及仲介業務,且知悉社會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於殯葬公會網站蒐尋目標,而於民國106年初某日,明知「鴻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鴻鑫公司)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至許世明、甲○○○夫婦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家中,向其等佯稱,許世明所有之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價值,須轉換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下稱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意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2人即可獲得價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2人碰面,確認買賣事宜,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2人,致許世明2人陷於錯誤,同意轉換6套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加購骨灰罐暨內膽6個(下稱本案陰宅商品),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嗣後戊○○卻謊稱時間拖延太久,與買主間交易未成立,許世明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頁),然未釋明被害人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前揭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各依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售本案陰宅

商品,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197萬元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4、277,本院卷二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直接向被害人許世明、甲○○○(下合稱被害人,分稱姓名)表示請他們購買本案陰宅商品,我沒有跟他們說會幫他們找到買主,我是幫他們轉換成可以使用的權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就本案陰宅商品進行仲介、買賣等交易之客觀事實,但被告與被害人僅係買賣糾紛,主觀上無詐欺被害人並以此不法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和解款項等語。

㈡被告於106年間向被害人表示,其等原先持有之「全安泰塔位

」係空的,即僅有權狀沒有位置,不如直接購買、轉換為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加購骨灰罐及內膽,方可使用、出售,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轉換本案陰宅商品,被害人乃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19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34至137、158至168、226至228、277、281至285,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至133頁),並有甲○○○提出之新北市○○○○○○○○○○○○○0○○○○區○○段000地號土地、淡水區水源段592地號土地)、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6張、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6張、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灰位)3張、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9張、收款證明單1張、買賣委託契約書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3張、產品估價單、手寫筆記3張、甲○○○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世明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宇鑫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與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名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51、57至64、121、135至141、147至17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㈢被告佯以轉換、加購本案陰宅商品後方可整套出售為由,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約定銷售之事項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直接到我家找我,他說塔位的問題,因為沒有功德牌位及玉石罐,他要幫我買,我就匯錢給他,匯了20萬元到被告公司的帳戶,之後他說有一個家族要買,因為遷墓要買比較多塔位,我手上的塔位不夠,還要補充、還要再加,被告還帶了一個男子說是那個人要買的,我不知道那個男子的名字,所以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分很多次拿錢,被告都到我家跟我拿現金、後來塔位都沒有賣掉,被告跟我說我被人家騙了,本來說要買的人不買了、他說要幫我賣塔位,結果塔位都沒有賣,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給我,被告說他當時在一家台中的資產公司,後來在嘉義縣太保市的縣政府那邊,自己開一家資產公司,我有去找那個地址,但沒有掛牌等語(偵卷第131至133頁)。

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⒉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

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查被告以鴻鑫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為本件靈骨塔位、骨灰罐之買賣事宜,此有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以鴻鑫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許世明簽署申購「功德牌位」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7、12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約於一兩年前確實有使用過鴻鑫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當時我有請會計師幫我申請營業登記,但因為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過了,所以沒有申請成功,營業地為嘉義縣○○市○○○路○段000號3樓,是向一位補習班老師曾鈺婷承租的、我對外自稱「鴻鑫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我當時有試圖向主管機關申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但沒有成功,當時是因為客戶許世明有找我買骨灰罐,我才拿這張名片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臨時的、我在慧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任職時,許世明夫婦找上慧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想要買賣靈骨塔,公司就派我去與許世明夫婦接洽,我因而認識許世明夫婦,後來我跟許世明夫婦因買賣靈骨塔等而有金錢往來,但沒有私人恩怨、我有用鴻鑫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銷售淡水宜城墓園的靈骨塔及骨灰罐等語(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一第137、285頁),是被告明知鴻鑫公司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無依照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經營許可,本不得以從事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惟竟基於之前任職他公司而接觸到被害人之機會,對被害人以鴻鑫公司之名義銷售本案陰宅商品之事宜,且依被告所述,許世明夫婦本已持有新北淡水宜城塔位權狀及全安泰塔位(本院卷一第134、136頁),大可不必再購入事實欄所提及之本案陰宅商品,惟因被告提供虛偽之協助媒合仲介,並對被害人佯以有購買意願之買家,但需搭配出售達一定數額之功德牌位、骨灰罐及內膽方可售出等話術,使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誤信得以此方式將自己脫手不易之物高價賣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所言購入本不需要之本案陰宅商品等物。否則一般人若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辯稱其從未向被害人表示有買家購買須搭配加購其他商品才能出售云云,自難採信,且無論被害人購買時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所購買的東西都有交付給他們,而且事後

均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云云,然查:

⒈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以詐欺之

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時,即應成立,無論事後被告有無返還不法所得,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已將被害人許世明夫婦款項歸還並達成和解,惟此與被告所成立之詐欺罪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⒉況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全部歸還並達成和解: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給我,被告說他

會做工慢慢還我,結果我一毛錢也沒收到,我沒有委託綽號「小楊」的人找被告還錢,我兒子也沒有跟我說幫我處理向被告要錢的事等語(偵卷第133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害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之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⑵證人李議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許世明跟甲○○○,被

告之前在東石有塔位的糾紛,是被告後來遇到問題的時候我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的姓氏,後來我朋友約到對方,我們大約談一下,談好我們給對方錢,當場很多黑道來處理;被告是塔位買賣或詐騙我不清楚,對方來找麻煩,我去幫忙處理這個部分,我不清楚被告之前有付多少錢,我跟對方請的「小楊」總共見面2次,第1次講錢,協商看怎麼處理,第2次是交款項,我請被告先匯款20萬元給我,我再領出現金20萬元交給對方,那天和解過程中只有給20萬元,其他都是被告說他有先給,但給多少我沒有問,之前被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20萬元交付之後,對方並沒有說已經達成和解,也沒有說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我不知道跟被告有買賣糾紛的是誰,也不知道「小楊」是代表誰,被告之前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20萬元交付後什麼單據都沒有簽;後來我陪被告去嘉義東石找1個女生,她並不承認,她說沒有叫人處理,也沒有拿到錢,「小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受誰委託,他只有說事主而已,「小楊」說是受事主兒子委託,但事主兒子沒有出現過,「小楊」怎麼處理這20萬元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辦法知道事主有沒有拿到這20萬元,我從頭到尾交給小楊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62頁),是依證人李議峰所證,其雖曾陪同被告與號稱「小楊」之社會人士處理交付款項事宜,然其並不知悉交付款項所欲處理、和解之內容、對象為何,亦不認識被害人,且交付款項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收執單據,收受款項之「小楊」不僅未向證人李議峰及被告表示是受何姓名、年籍之人委託,亦未表示已達成和解或事情已處理完畢等,而事後證人李議峰陪同被告前往嘉義東石確認被害人是否收受款項時,亦遭被害人表示並無請社會人士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且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則依上開證人李議峰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全部款項;況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徵諸常情,若被告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支付和解金額,理當簽立和解契約或相關字據,且於交付現金時,要求書立收據,以確保其權益,然被告及協助被告處理之證人李議峰卻均未要求收款人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且證人李議峰亦於不知「小楊」代理何人、且不知「小楊」會如何處理所交付之20萬元之下,即直接將款項交付,實與常情有違,是縱證人李議峰果有將20萬元交付予號稱「小楊」之人,亦難逕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

⑶另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被告的叔叔幫

他拿錢給小楊,一部分是給他叔叔,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轉帳給小楊,我不知道被告轉帳金額,我不知道何時轉帳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曾經拿現金給小楊、甲○○○或許世明這些人,我只知道他都有在償還,因為當時我們在一起,他都會跟我說他要還給誰,我有陪被告去匯款,我在車上等被告,被告會自己去銀行、郵局匯款,我沒有跟進去,被告上車有拿匯款紀錄給我看,我就把匯款憑證鎖在汽車的車廂裡面,後來我們車子賣掉,匯款憑證也不見了,我跟被告第一次去許世明家就是問說有沒有拿到小楊給的錢,因為當時我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一開始他們說有拿到,當時許世明好像生病不太能講話,都是他太太講話的,他太太說有,她兒子有拿錢給她說是我們償還的,因為我們想要跟她和解,我們也是說錢有還她,希望她可以寫和解書給我們,可是甲○○○不願意原諒我們,我沒有見過許世明的兒子,我去過3至4次都沒有見過,只有見過許世明跟他太太而已,我不知道被告總共匯多少錢給許世明,被告把匯款憑證給我,我就直接把他丟在車廂,我不會去看,所以我不知道匯款金額多少,我沒有印象甲○○○有講到被告總共欠他們多少錢,被告也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他只說要還許世明錢,被告全部還給許世明夫婦的款項都是透過他叔叔交給小楊的,被告匯款的部分都是轉給他叔叔的,再請他叔叔拿給小楊,因為他們好像都住在臺北,被告有打給甲○○○,但是都拒接,好像把電話號碼封鎖,被告交款或是匯款給被告的叔叔總共10次以上,當時我們覺得做錯事情,不應該叫他們買塔位,她要告我們,我們當然一定是有錯才會跟她道歉,我們也是想要跟她和解希望她撤告,所以才會去找她道歉,我印象中匯款紀錄沒有甲○○○跟許世明這2個帳戶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82頁),是證人丁○○並未實際經手處理和解或還款事宜,對於被告應償還、實際有無償還、償還之數額等均不知悉,概係聽聞被告向其陳稱有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之叔叔,再由其叔叔交付與「小楊」,期間共有十數次,然前開證人李議峰即為被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與「小楊」接洽之人,則證稱被告之前如何處理其均不知悉,其總共僅有一次交付20萬元予「小楊」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陸續將款項匯款予證人李議峰再由其交付「小楊」之情形,且證人丁○○證稱被害人許世明夫婦表示有拿到錢,亦與證人李議峰所述相悖,且被告當庭亦表示:證人丁○○就去許世明家的倒數2次內容不實在,他太太在許世明過世之後就說我們沒有還她錢,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是由證人丁○○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返還全部款項並達成和解之事實,且被告亦坦言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受款項且不願簽立和解書,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和解之事實。

⒊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所購買之淡水宜城塔位認購憑證、骨灰罐

、內膽等物品,均有交付予被害人,且有交付證明云云,惟卷附證據並無被告所稱之交付證明文件,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均有交付被害人所購買之物品予被害人,並不足採,況被害人之所以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其目的係欲將手中原有之陰宅商品一併出售,即被害人係基於被告佯稱購買本案陰宅商品後即可一併出售被害人手中原有之陰宅商品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害人並不需要之本案陰宅商品,是倘被告未以加購商品方可一併出售被害人原有陰宅商品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根本不會向被告購買本案陰宅商品,故無論被告有無將該等陰宅商品交付被害人,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㈥被告及檢察官雖均聲請傳喚甲○○○為證人,惟經本院傳喚證人

甲○○○,證人甲○○○具狀表示其於000年0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約經半年治療後仍未有起色,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經檢查發現情況不佳,於同年2月17日安排右上肺葉全切除手術,出院後生活目前尚難以自理,尚需專人照顧,無法出庭,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甲○○○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經本院訊問檢、辯雙方意見,檢察官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甲○○○,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對檢察官捨棄傳喚沒有意見,且考量被害人年紀相當大,在閱卷資料裡面可以看出,我們覺得不要再強行要求證人過來作證,但其實我們還是希望她能到庭將事情說清楚,甚至與被告對質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甲○○○已年逾80歲,且於今年2月甫進行右上肺葉全切除手術,出院後虛弱無力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參以辯護人聲請傳喚甲○○○係欲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部分(即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於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與乙○○共同為本案犯行,是由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與乙○○間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佯稱被害人許世明所有之30個「全安泰塔位」無市場

價值,須轉換為淡水宜城墓園始能在市面上銷售,復表明願意代辦轉換手續並保證日後成功出售,許世明夫婦即可獲得價差利益,再夥同假買主與許世明夫婦碰面,確認買賣事宜,要求骨灰罐須有內膽才願購買,以此取信許世明夫婦,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轉換並加購本案陰宅商品,乃於106年4月11日起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197萬元,被告所為雖有數次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接連實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又本案所給付之款項雖分別由許世明夫婦為之,然其二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加以被告行騙係向許世明夫婦為之,僅係分別由許世明夫婦給付,給付款項之人雖不同,財產上之利益關係難強加區隔,應認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多次向持有靈骨塔位、牌位之人訛稱尋得特定買家,惟需配合買家特定需求,須加購相關陰宅商品一併搭售,詐騙多人,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3號、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不佳,其利用被害人欲出售原所擁有之陰宅商品心切,明知其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或未有商品可出售予被害人等,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等之原持有商品,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本案陰宅商品而牟利,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再就其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金額達197萬元,侵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從事殯葬禮儀業,月薪3、4萬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款項共計197萬元,業據其自承在案(本

院卷二第26頁),起訴書雖認定被害人交付198萬7千元,惟此部分之金額計算為被害人憑其記憶所述,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7萬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花費之相關成本費用,屬本案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戊○○明知「鴻鑫資產管理公司」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經營銷售靈骨塔業務,在得知許世明擁有4個萬壽山金山舍利寶塔塔位(下稱萬壽山塔位)後,於107年初某日至許世明夫婦家中,向許世明夫婦佯稱有買主欲向許世明購買6套萬壽山塔位,許世明夫婦須加購2套,並保證可成功出售,復以買主過世、家屬須加購1套,及家屬族內有早夭者也須加購,共計有8套萬壽山塔位購買需求,另再佯稱須支付交易保證金、節稅、管理費、加快代辦時效性等不實藉口,致許世明夫婦陷於錯誤,同意加購4套萬壽山塔位及支付交易保證金等額外費用,於107年5月21日至107年10月25日,陸續交付現金共計315萬元給戊○○。惟嗣後戊○○僅提供骨灰罐提貨券並謊稱相關塔位憑證係存放於保險箱等語,遲未將加購之塔位憑證交予許世明夫婦,許世明夫婦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新北市○○○○○○○○○○○○○0○0○○區○○段000地號土地、淡水區水源段592地號土地)、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火化土葬〈個人位〉) 6張、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6張、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灰位)3張、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9張、收款證明單1張、買賣委託契約書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4張、甲○○○手寫筆記3張、產品估價單1張、甲○○○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世明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宇鑫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與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過萬壽山塔位相關物件給被害人許世明夫婦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戊○○明知「鴻鑫資產管理公

司」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竟自以該公司名義經營銷售靈骨塔業務,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一第137、285頁),且有被告之名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同意加購4套萬

壽山塔位及支付交易保證金等額外費用共計315萬元云云,惟上開證據中除甲○○○提出其自行書寫之筆記,並由其口述何筆支出與萬壽山塔位有關外,卷內並無有關萬壽山塔位銷售之相關文件,則被告是否果有出售萬壽山塔位予被害人,尚非無疑;再細繹甲○○○之手寫筆記,其上有諸多「節稅」、「李借」、「交易保證金」、「自付」、「收支票」、「許自付」、「管理費」、「借貸」等記錄,惟難以辨識何部分與萬壽山塔位有關,況被告與被害人間自106年間起即有前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位、骨灰罐等交易事宜,而陸續有資金往來,則該等手寫筆記是否與萬壽山塔位相關,或為前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之購買紀錄,尚非無疑,縱被告於該筆記上簽名,亦難認甲○○○手寫筆記上之記載,均係遭被告以萬壽山塔位詐騙之款項;至甲○○○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世明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雖有多筆現金提領之狀況,亦難徒憑領款記錄,遽認該等款項與萬壽山塔位有關;又卷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之日期雖有於107年3月至7月間簽立(警卷第137至140、175頁),惟此等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並無有關萬壽山塔位之記載,且亦無法與甲○○○手寫筆記之內容相互勾稽,實難遽認此屬萬壽山塔位之交易紀錄。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查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