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冠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荊冠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荊冠穎與藍○○(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號另案審理中)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並無足夠網路遊戲點數可以交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藍○○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款使用,再由被告化名「楊冠學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劍俠情緣三國際版結識告訴人宋詞,並對告訴人訛稱「可以大量代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再以更優惠價格出售予其」等語,且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聯繫及匯款所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用以向被告訂購遊戲點數。詎事後被告僅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4200元之遊戲點數及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交付點數且屢以各種理由推託,致告訴人因而損失250萬5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偵739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指訴(警924卷第51頁至第58頁)、證人藍○○證述(偵4205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製作之訂購及交付點數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924卷第59頁至第7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4卷第73頁至第93頁)、告訴人檢附對話紀錄截圖(偵7393卷第241頁至第2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覆函文及申登人資料(警924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924卷第28頁至第5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233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7393卷第67頁至第98頁)與嫌疑人藍○○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警924卷第9頁至第1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化名「楊冠學律師」於網路遊戲劍俠情緣三國際版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可大量代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再以更優惠價格對其出售,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陸續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用以訂購遊戲點數,且已實際交付價值42萬4200元之遊戲點數及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本屬正常交易,我有交付部分遊戲點數給告訴人,然在交易過程中因上游廠商供貨不穩定才無法完全交貨,且我事後以每筆3萬元至6萬元金額匯款給告訴人盡力補償。本次交易雖有瑕疵致無法正常發貨給告訴人,但我沒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偵739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㈡第57頁)。
六、被告於110年4月初某日化名「楊冠學律師」透過網路遊戲劍俠情緣三國際版結識告訴人後對其表示「可以大量代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再以更優惠價格出售予其」等語,告訴人同意後陸續於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用以向被告訂購遊戲點數(下稱遊戲點數買賣契約),惟被告於交付價值42萬4200元之遊戲點數及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後,即就其餘應交付遊戲點數或退還款項遲延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警924卷第51頁至第58頁)及證人藍○○(偵4205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製作之訂購及交付點數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924卷第59頁至第7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4卷第73頁至第93頁)、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7393卷第241頁至第2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覆之函文及申登人資料(警924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924卷第28頁至第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233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7393卷第67頁至第98頁)、嫌疑人藍○○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警924卷第9頁至第10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94頁),是被告收取價金後未依約交付等價遊戲點數,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七、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與告訴人成立遊戲點數買賣契約時,是否已陷於財務困境而自始不具履約能力與意願,卻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故意掩飾隱瞞此節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價金交付?亦或僅屬履約過程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而純屬民事糾葛?經查:
㈠被告化名為「楊冠學律師」而與告訴人成立遊戲點數買賣契
約致名實不符,且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至110年5月11日陸續匯款11次合計30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固屬實情,惟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5日間,亦曾陸續交付告訴人價值424200元之遊戲點數,並有附表一「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而被告係以自己為申登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告訴人聯繫(警924卷第13頁),且告訴人始終得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溝通對話(警924卷第59頁至第72頁),而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亦係匯入證人即被告女友藍○○所申辦本案帳戶而非來歷不明之人頭帳戶,足認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均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而對被告有所掌握,倘被告自始即生詐欺取財故意,以被告當時隱身虛無飄渺之網際網路世界,大可於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捲款潛逃或避不見面,要無留存正確聯絡方式及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聯繫、匯款之必要,反而供作告訴人於未完全收受遊戲點數而向司法警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犯罪時所用資料,則單就被告所留存極易連結被告身分之聯絡方式及本案帳戶以觀,被告主觀是否出於詐欺犯意而與告訴人成立遊戲點數買賣契約,已屬有疑。
㈡再就被告實際對於遊戲點數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以觀,依告訴
人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表示其是向Egg點數平台(註:即Egg點卡小舖)購買點數,就我實際收到被告所交付點數部分,被告都有向Egg點數平台購買,我有將我收到的卡號向Egg點數平台核對」等語(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即可知在告訴人自行詢問Egg點卡小舖瞭解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情形時,被告亦確曾向Egg點卡小舖購買點數後將卡號交付告訴人,並無收款後人去樓空之狀況發生,則被告如實配合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卡號交付告訴人而無何逃避之舉,亦難認被告於成立遊戲點數買賣契約時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關於被告未能如數交付遊戲點數緣由,業經被告供述「我與
告訴人買賣遊戲點數多次,但其後因上游廠商供貨不穩定我才無法出貨。我是在LINE上面向COJJ點卡小鋪以及Egg點卡小鋪與長安花雜貨商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偵739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藍凱茵偵查中證述「交易模式是由被告以較便宜的折數向廠商批發遊戲點數後再加以出售。我們沒有詐騙告訴人,因為一開始發貨正常,後來因廠商有問題無法出貨」等語(本院卷㈠第254頁至第256頁)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提出其與上游廠商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7393卷第169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321頁)可知,被告自110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21日間確實曾分別向Egg點卡小舖及長安花雜貨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匯入指定帳戶金額達153萬6237元,加計被告以MyCard會員系統儲值以22萬元Mycoins購買遊戲點數【1萬元Mycoins約為新臺幣7500元至8500元,本院卷㈠第317頁至第321頁、本院卷㈡第144頁】(詳如附表二),及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起因上游廠商無法出貨而陸續退還告訴人款項合計12萬元,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成立遊戲點數買賣契約後因上游廠商無法如期出貨,非自始根本無履約能力與意願而故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堪以採信。
八、公訴意旨雖於論告時稱「被告以『楊冠學律師』名義簽約欲彰顯其為懂法律之人,並將此身分提升讓不知情大眾信任而為網路交易,且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屢屢以小額交貨方式製造部分履行之假象,然在告訴人交付大筆金額時即開始以各種藉口拖延或不交貨甚而以帳戶被凍結無法處理。被告因曾為法律系學生之背景及在106年後陸續有詐欺相關前科,知悉如何製造客觀事實佯裝僅為債務糾紛,避免呈現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依告訴人提供諸多網路訊息發現被告均以類似手法騙取無知被害人金錢,且觀諸藍○○亦有相關詐欺案件被判有罪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與藍○○間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固屬卓見,惟查:
㈠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以『楊冠學律師』名號是不想用本名,
且想要爭取較多信任」等語(本院卷㈡第148頁),而被告無律師資格卻化名「楊冠學律師」對外行事用以營造其為法律專業權威假象,所為固然可議,然被告並非佯以律師名號對外招搖撞騙而欲執行律師法所規定之律師職務,且對於買賣契約中就出賣人職業屬性為何,本非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不得執被告以律師名義與告訴人成立遊戲點數買賣契約,即率爾論斷被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忠實履約已為被告所承認,然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風險高低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之情況皆有可能,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行擬制推測被告行為之初已存詐欺故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嗣後因故未能忠實履行契約即論斷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難採憑。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藍○○均另有詐欺前科,惟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科紀錄尚無從供為證明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是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執告訴人提出陳報書所附111年7月8日被曝光
於網路遊戲中詐騙財物、111年3月4日被曝光詐欺遊戲點數、110年6月8日被曝光詐騙網友70萬元、110年5月31日被曝光詐欺遊戲點數及108年3月9日被曝光網路遊戲詐欺及虐貓與106年3月3日被曝光向同學借款後跑路等資料(本院卷㈠第336頁至第376頁)欲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然細繹上開資料僅能佐證被告除告訴人外,尚與其他人間存有多起債務糾紛,然均未經檢、警機關偵查起訴或經法院認定該等事實存否,且與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實質關聯性,自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一併指明。
㈤被告與告訴人成立遊戲點數買賣契約後,已就部分遊戲點數
向Egg點卡小舖購買並將卡號交付告訴人,另其餘遊戲點數雖因與上游廠商發生出貨問題無法如期交付,然均僅屬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而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此節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係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本案僅係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被告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未依約交付遊戲點數與告訴人,惟此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部分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合計 被告退款予告訴人金額 合計 被告交付告訴人點數折算金額 合計 編號 時間 金額 0000000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120000元 時間 點數折算金額 424200元 1 110年4月20日下午9時3分 80000元 1 110年5月22日上午12時10分 30000元 110年4月26日 150000元 2 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 70000元 2 110年5月23日上午12時38分 30000元 110年5月3日 3 110年4月23日下午12時50分 390000元 3 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7分 30000元 110年5月1日 274200元 4 110年4月23日下午9時22分 100000元 4 110年5月25日上午12時31分 30000元 110年5月8日 5 110年4月23日下午9時23分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 6 110年4月24日下午10時49分 190000元 7 110年4月27日下午12時38分 645000元 8 110年5月4日下午7時51分 675000元 9 110年5月4日下午9時6分 50000元 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分 200000元 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7分 600000元 被告積欠告訴人點數(元)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0000000元-被告退款予告訴人金額120000元-被告交付告訴人點數折算金額424200元=0000000元 相關卷證及出處 ①告訴人指訴(警924卷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8頁)。 ②告訴人製作訂購及交付點數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924卷第59頁至第72頁)。 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4卷第73頁至第93頁)。 ④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7393卷第241頁至第261頁)。附表二:被告向上游廠商訂貨資料被告匯款訂購點數 合計 被告以Mycoins TWD購買遊戲點數 合計 廠商 訂購時間 訂購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0000000元 時間 金額 (Mycoins TWD) 卷證出處 (Mycoins TWD)22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4月24日下午3時29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05頁、偵7393卷第169頁 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52分 10000元 本院卷㈠第317頁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07頁 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51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9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09頁 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50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09頁 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49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48分 7900元 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07頁 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47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4月27日 44240元 000-00000000000 偵7393卷第175頁、本院卷㈠第311頁 110年5月3日上午12時59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5月1日下午2時23分 45000元 LINE Pay 本院卷㈠第311、第313頁 110年5月2日上午1時50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5月1日下午2時37分 45000元 LINE Pay 本院卷㈠第313頁 110年5月2日上午1時49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某日中午12 時18分 45000元 LINE Pay 本院卷㈠第315頁 110年5月2日上午1時49分 10000元 本院卷㈠第319頁 110年5月2日上午1時48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某日晚間10 時45分 45000元 LINE Pay 本院卷㈠第315頁 110年5月2日上午1時47分 10000元 長安花雜貨商 110年5月3日 13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15頁 110年5月1日下午5時51分 10000元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23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297頁 110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 10000元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25分 13973元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297頁、偵7393卷第177頁 110年5月1日下午5時49分 10000元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11日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271頁、第299頁 110年5月1日下午5時49分 10000元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 100434元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299頁 110年5月1日下午5時48分 10000元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13日下午12時38分 181600元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299頁、偵7393卷第179頁 110年5月1日下午4時32分 5000元 本院卷㈠第321頁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36分 181600元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299頁 110年5月1日下午2時43分 10000元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31分 11180元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03頁 110年5月1日下午2時42分 10000元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05頁 110年5月1日下午2時41分 10000元 Egg點卡小舖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3分 7310元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㈠第305頁 110年5月1日下午2時40分 10000元 110年5月1日下午2時40分 10000元 110年5月1日下午12時53分 5000元 被告支出購買遊戲點數費用 被告匯款訂購點數0000000元+被告以Mycoins TWD購買遊戲點數220000元【約為新臺幣165000元至187000元】 相關卷證及出處 ①被告供述(偵739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6頁)。 ②證人藍○○證述(偵4205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③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偵7393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④被告與上游廠商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7393卷第169頁至第239頁)。 ⑤被告與上游廠商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3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