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縉
蔡○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縉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縉與吳○錡為兄弟,吳○縉與蔡○如為夫妻,吳○錡與郭○君為夫妻,其4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縉、蔡○如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其2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察覺吳○錡、郭○君2人前來拜訪過程中,以行動電話錄音功能私錄雙方談話內容,而心生不滿,吳○縉明知吳○錡無義務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竟為關閉錄音功能並刪除檔案,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奪取甲手機,於雙方爭搶過程中,吳○縉本應注意其等所處位置周圍佈有沙發、茶几等傢俱,且用力推擠吳○錡、強取其手上之甲手機,可能因此導致其身體四肢因撞擊傢俱硬物或遭拉扯時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縉竟疏未注意,適吳○錡手持甲手機,為避免遭奪走而不願放手,致雙方持續發生拉扯推擠、吳○錡並碰撞四周傢俱,因此受有左膝內側6公分、3公分擦傷、右手背2公分、1公分擦傷、左小腿瘀青20公分、15公分等傷害,惟吳○縉本欲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強迫吳○錡交付甲手機,使吳○錡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後續未能成功取走甲手機而未得逞。
二、郭○君見吳○縉與吳○錡發生爭搶,遂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乙手機)在旁報警,蔡○如與吳○縉見狀,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如先徒手持乙手機砸向地面1次,吳○縉復將乙手機拾起後再次砸向地面1次,致乙手機機身、螢幕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郭○君本人。
三、吳○縉因不滿郭○君報警,於等待員警到場期間,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住處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路邊,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回去給人幹」等語,接續辱罵郭○君,足以貶損郭○君於社會上之評價。嗣因吳○錡、郭○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吳○錡、郭○君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案發過程錄音檔案、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由前揭說明可知,私人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若其取證之行為,未使用暴力方式而未違反任意性,且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而未侵害隱私合理期待,即不能認屬非法取得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吳○錡所提出、含有本案案發過程對話、聲音之錄音檔案為私人竊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2人既不否認系爭錄音檔包含其等涉犯本案時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及事件經過聲響,且錄音內容中多以「你、你們」等語直稱告訴人2人,顯然告訴人2人應為對話之一方,有錄音隨身碟1個附卷可稽(見偵續卷證物袋)。因上開私人錄音係由對話一方之告訴人吳○錡所錄製,且告訴人吳○錡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即被告2人之證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錡、郭○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為之,且告訴人2人亦無遭使用暴力、刑求等,而無違背任意性原則,縱該錄影係告訴人吳○錡私下錄製,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業經檢察官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至61頁;偵續卷第213至214頁),而被告2人亦承認確實曾發生錄音檔內、關於本案經過之爭搶甲手機、辱罵言語、毀損乙手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不否認錄音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上開錄音檔及其譯文、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縉所涉過失傷害、強制未遂;被告2人共犯毀損等部分犯行: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縉、蔡○如、證人即告訴人吳○錡、郭○君、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采盈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至69頁;偵續卷第65至79頁;保全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161至188頁),復有110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錄音光碟1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4張、手機毀損照片2張、錄音譯文、報案通聯紀錄各1份;110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5張;110年12月2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錄音隨身碟1個、譯文時間表及手寫錄音譯文各3份、手機毀損照片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他卷第1至8頁反面、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36至64頁、他卷證物袋;告證卷第1至95頁、第107至111頁;偵卷第24頁;偵續卷第87至133頁、第171至191頁、第193至203頁、第213至214頁、第217頁、偵續卷證物袋)可資佐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社會通念,若站立處周圍放置多數傢俱,因茶几、沙發等物體均有其銳角、堅硬處,與他人於傢俱間推擠、拉扯,極易導致他人身體重心失衡而撞擊身旁或腳下傢俱,導致,導致人體四肢受有表皮擦傷、內部瘀傷之傷害結果,被告吳○縉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吳○縉為爭搶甲手機,而與告訴人吳○錡站立於客廳沙發、茶几間拉扯,不慎導致告訴人吳○錡受傷,當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吳○錡確因本案犯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吳○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錡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僅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查被告吳○縉自陳為強行取走告訴人吳○錡手上之行動電話而與其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詳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吳○錡於案發當時之身體雖未受限制,然其內心仍因被告吳○縉之犯行感到壓迫,又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行為人該當刑法上之強制罪,實不以其所為達到壓制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需被害人之自主意識因受迫而屈服於行為人即足矣,而本案告訴人吳○錡不願交付甲手機之自主意思應曾受到被告吳○縉於肢體拉扯中壓抑,如此即該當刑法上強制罪之行為,僅因告訴人吳○錡最終堅持未交付而無犯罪結果,故論被告吳○縉之強制犯行為未遂。
(四)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行係為阻止告訴人2人未經同意錄音之不法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此,行為人構成正當防衛得以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前提要件,為其行為時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甚明。然觀諸告訴人2人本案之錄音行為,其等均為參與對話之一方,且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為之,詳如前述。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2人本為參與對話之一方,且雙方談話內容亦非被告2人事先告知為應保密之事,此據證人郭○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認被告2人對其本案言行主觀上並無隱私期待可言,客觀上亦無確保其活動隱密性之舉措。綜參上述各節,堪認告訴人2人本案錄音行為並非刑事上之不法犯行,被告2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等上開犯行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乙手機雖有損壞結果,然自卷內事證無法查知乙手機確因被告2人犯行而達於毀棄損壞之程度,此部分事實仍有疑義等語。惟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們覺得當時郭○君在錄音、又要報警,所以很生氣,想把手機搶過來,蔡○如搶不過來,就更被激怒,後來終於搶到手機就往地下砸,破壞手機讓郭○君無法使用,郭○君把手機撿起來之後,吳○縉又把手機搶過去,本來是想要停止並刪除錄音,但是對方一直阻止,所以乾脆再摔一次,對於起訴書所載乙手機毀損的結果我們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被告2人自白乙手機毀損之過程及結果,互核與證人郭○君、吳○錡、林采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188頁),復有乙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至18頁),堪信乙手機確為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所毀損無疑。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非可信。
二、被告吳○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犯行:
(一)訊據被告吳○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郭○君口出臺語「回去給人幹」、「幹你娘」等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只是我說話的口頭禪,我們那個年代都會這樣講話,我沒有侮辱郭○君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吳○縉辯稱:被告吳○縉為閩南人,上開言語僅係閩南俚語之用詞,被告吳○縉長期居住鄉下,多會使用臺語三字經當問候、口頭禪,上開言語僅係催促他人離去之意,被告吳○縉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縉於110年2月15日晚間,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及爭吵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戶外,公然以臺語對告訴人郭○君稱:「幹你娘」、「回去給人幹」等情,為被告吳○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錡、郭○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至69頁;偵續卷第65至79頁;保全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復有110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報案通聯紀錄各1份;110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5張;110年12月2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錄音隨身碟1個、譯文時間表及手寫錄音譯文各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至8頁反面、第19至20頁、第36至64頁、他卷證物袋;告證卷第1至95頁;偵卷第24頁;偵續卷第87至133頁、第193至203頁、第213至214頁、偵續卷證物袋)可資佐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吳○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縉辱罵之「幹你娘」、「回去給人幹」等語,其用語粗鄙不堪、對女性甚而具有鄙視、羞辱之意,一般稍有文化教養之人聞言均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郭○君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之攻擊,顯屬侮辱他人人格之詞語即明。而被告吳○縉為成年人,且自陳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自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吳○縉確有侮辱之故意甚明。辯護人及被告吳○縉仍執上開辯詞卸責,實屬無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2人間有兄弟、妯娌關係,此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吳○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上開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各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故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開毀棄損壞犯行間,均係出於阻卻告訴人郭○君使用手機而使乙手機功能受損之目的,陸續將其摔至地面,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詳如前述,渠等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縉接續辱罵告訴人郭○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縉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強制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吳○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卷附案發過程錄音檔案,足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縉除對告訴人郭○君稱「回去給人幹」等語,並接續於同時、地對告訴人郭○君口出「幹你娘」等侮辱言語,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吳○縉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吳○縉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
(二)被告吳○縉欲以上開強制行為使告訴人吳○錡交付手機,其業已著手,惟因告訴人吳○錡堅拒交付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是因告訴人2人於過年期間侵門踏戶、未經同意錄音,而心生怨懟始涉犯本案,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涉本案上開犯行,衡其所犯情狀以觀,其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蓋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具有親屬關係,並非全然陌生之他人,被告2人自有更為理性、合於情理之方式面對本案糾紛,尚非因此毫無選擇餘地,其等卻選擇漠視法紀涉犯本案,以肢體衝突、暴力方式解決問題,影響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2人造成相當損害,實難謂其等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2人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被告吳○縉於犯後亦未坦認全部犯行、雙方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犯罪動機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2人有家族財務之糾紛,竟不思透過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2人錄音蒐證之行為引發不滿情緒,即涉犯本案,不但無益於紛爭之解決,更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實有不該,且斟酌被告吳○縉仍矯飾否認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被告蔡○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吳○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吳○縉甫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等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程度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吳○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兒子及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收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蔡○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之前從事飯店餐廚業,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兒子及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之前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縉所處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