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121至144頁)、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且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第13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時雖有推被告頭部,導致被告自陳受有傷害,惟被告若自覺告訴人涉有不法,向員警報案或為提告,原屬合法程序,無可厚非,惟被告卻藉詞其頭部受傷,「要報警處理讓告訴人被關」為由隱喻不法手段之言語,拿出空白本票、紙張、紅色印臺,復以兇狠態度向告訴人「施壓」,要求告訴人簽發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借據,恫嚇告訴人要索顯非合理之鉅額不正款項,令告訴人恐懼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始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已屬不當而有逾越社會一般大眾得以容忍之程度。
(二)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以「至警局報案讓告訴人被關」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外,雖另表示:其頭部有遭告訴人推因而受傷等虛假不實言語,但此僅係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名義,實乃被告欲以「報警處理讓告訴人被關」之惡害通知為手段,對告訴人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借據,故影響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告訴人是否簽發50萬元本票、借據之真正原因,應係被告之恐嚇行為,而非上開虛假不實言語,被告所為之恐嚇手段,縱使含有上開虛假性質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且簽發本票金額為50萬元鉅額,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推頭部而有受傷,明知依法至警局報案或提告即可,竟仍意圖不法所有,以要報警處理讓告訴人被關為手段恐嚇告訴人索取鉅額款項,導致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恐懼,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25萬元,並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剩餘差額20萬元則為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獨居,罹有癌症第3期,為低收入戶,現仰賴低收入補助維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尚知悔悟,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成立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紅色印臺1個,雖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紅色印臺價值甚微,且與本件犯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50萬元本票(票號769075號)、借據,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本票交由證人熊○○作為擔保,並由證人熊○○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強制執行,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期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乙○○應支付甲○○新臺幣20萬元。 二、支付方式: (一)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二)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新臺幣1萬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1次竊盜、3次侵占、1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1次私行拘禁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住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甲○○(原名甲○○)與母親丙○○共同經營之佑豐超市樓上之出租套房,因甲○○亦住在同址樓上之其中1間出租套房,乙○○且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每星期在佑豐超市消費約3次,因而長期與丙○○、甲○○母子交易頻繁、交往熱絡,深知甲○○社交技巧及工作能力十分低弱,對語文抽象概念之整合與理解有明顯困難,在多項社會互動上均有顯著障礙,自閉症狀明顯,難以與人維持社交互動或推斷他人之意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心智障礙狀況,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憑藉細故報警處理為由,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甲○○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6年6月25日18時40許一般人晚飯時間,趁佑豐超市內無其他顧客且只有甲○○獨自看店之際,佯為購物而拿取丸子、水餃、泡麵、罐頭、高麗菜等物品,要求賒帳雖遭拒,惟仍自行在上揭物品之交易明細單上簽「翟」字,不付款即攜帶物品快跑迅速離去,惹得甲○○盛怒而吼叫,乙○○於激怒甲○○之計劃初步得逞後,便再於翌(26)日18時40分許,亦趁佑豐超市內無其他顧客且只有甲○○獨自看店之際,攜帶空白本票、紙張、紅色印臺、煮剩一半之丸子及高麗菜、水餃、泡麵、罐頭,向甲○○要求退貨,並擅自拿取甲○○放在桌墊下面簽有「翟」字之交易明細單畫掉「翟」字,故意惹甲○○更加生氣而推乙○○頭部1下,乙○○於將高麗菜放回貨架、丸子放回冰箱、泡麵及罐頭放回貨架後,即藉口被打頭部要報警處理為由,自其皮包內拿出空白本票、紙張、紅色印臺,恃其壯碩身材加以兇狠態度,喝令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易心生畏懼之甲○○,依其脅迫而在票號769075號之空白本票之各項欄位,逐次填寫「500000」、「伍拾萬元整」、「甲○○」、「Z000000000」、「台中市○○區○○里○○○街000號3F」、「106年6月26日」等字樣及捺指印,並強迫其在另張空白紙上書寫50萬元之借據及捺指印。乙○○旋於106年8月12日將該張50萬元本票及50萬元借據交付不知情之債權人熊○○,用以清償其積欠熊○○16萬5,000元之債務。嗣因甲○○之母丙○○欲出售甲○○名下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房地,閱覽建物謄本始發現已遭他人查封,並查知係熊○○持甲○○簽下之50萬元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逼得丙○○不得不以甲○○名義,於107年9月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甲○○當場給付熊○○25萬元、熊○○當場返還該紙50萬元本票及撤銷強制執行,為雙方條件而成立民事調解。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憑藉報警處理之事由,取得告訴人甲○○簽發之50萬元本票及書寫之50萬元借據後,交付其債權人熊○○,用以清償16萬5,000元債務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熊○○到庭證述明確,又有票號769075號50萬元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96號卷宗影本(含警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946號卷宗影本、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指告訴人)開一家小超市,我常去那邊買東西,有一天甲○○用拳頭打我2拳,結果我就昏倒了,我要甲○○寫本票給我做賠償。」、「我只有叫他寫1張50萬元本票及1張借據」、「...因為有一天我去那邊買東西,他突然抓狂把我打2拳,還拿拖把要打我,我就倒地,我起來問他為什麼打我,他都沒有講話,我說我要去檢查有沒有後遺症,因為他是打我的腦袋,後來我就回樓上休息,過幾天去聖恩診所拿頭痛藥,然後甲○○就開了一張本票及借據給我,但我從來沒有拿本票及借據跟他拿錢。」、「(問:你拿印泥叫他蓋手印?)是。因為我要保障可能受到傷害的權益。」、「(問:你當時受到的傷害有什麼證明?)我可以去朴子市的醫院調取我的看診證明。」、「我跟他講如果本票沒有寫的話,我就請警察處理。」、「我希望留下一些保障,當時甲○○打我2拳,一拳打到臉部、一拳打到喉嚨、頭部有點昏,我怕有後遺症,第二天或第三天我就請甲○○寫一張本票及一張收據。」、「(問:你何時可以提供你被甲○○打頭的診斷證明書到署?)我下午去拿。」、「我有去朴子市的聖恩診所就診,我說我頭痛。是被甲○○打了以後,隔一段時間,至少超過一星期,我去診所說我頭痛及咳嗽,我有去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但診所說不能申請。」、「我沒有說我有受傷,我是因頭痛去藥局先拿藥,我沒有說去聖恩診所,我於106年7月間有去朴子侯守恩診所看喉嚨痛、頭痛。」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
結果認:告訴人自幼人際社交能力即有明顯障礙,並經診斷為自閉症,雖然大學畢業,但社交技巧及工作能力十分低弱,在鑑定時告訴人意識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但互動中缺乏情緒交流及眼神接觸,顯見告訴人有自閉症狀,告訴人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88,落在中下智能表現水準,告訴人對語文抽象概念之整合與理解有明顯困難,在社會反應及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方面,告訴人在多項社會互動上均有顯著障礙,自閉症狀明顯,難以與人維持社交互動或推斷他人之意圖,故告訴人因其精神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卷宗影本1宗在卷可按。而被告自承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住在告訴人與母親丙○○共同經營之佑豐超市購物樓上出租套房,且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每星期在佑豐超市消費約3次,亦曾向告訴人母親借過汽機車駕駛使用等情;告訴人母親丙○○亦到庭陳稱:「我對乙○○很好,當我為我兒子做好炒飯給我兒子甲○○吃的時候,也會分一些炒飯給他吃,也曾經於下雨的時候,他跑來找我叫我開車,我也就開車載他去上班。他於105年間,將他搬家的箱子放在我停車位旁邊的棧板上,我就讓他放,後來管委員說要將我的棧板撤掉,我還趕快跑去他房間通知他。」等語。足徵被告長期與告訴人母親丙○○、告訴人母子交易頻繁、交往熱絡,當知告訴人社交技巧及工作能力十分低弱,對語文抽象概念之整合與理解有明顯困難,在多項社會互動上均有顯著障礙,自閉症狀明顯,難以與人維持社交互動或推斷他人之意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心智障礙狀況。
㈡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打其頭部倒地而前往朴子市聖恩診所看
診,拿了頭痛藥,亦去朴子市的醫院就診云云。但經查嘉義縣朴子市並沒有聖恩診所,且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並沒有因受傷就診紀錄,亦無於106年7月間去嘉義縣朴子市侯守恩診所看喉嚨痛、頭痛之紀錄。
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110年4月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0500808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0年4月23日朴醫行字第110005195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㈢被告前開多次辯解,反反覆覆、顛三倒四,最終才說出:
伊沒有受傷、沒有去朴子市聖恩診所看診等實情。因而始終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
㈣被告亦自承於106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前往佑豐超市退
貨時,即攜帶空白本票、紙張、紅色印臺以供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之用,足徵前揭犯罪事實之整個過程,確為被告事先計畫周詳之布局。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而向被害人強索財物,仍有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已揭示該旨。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此亦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恐嚇成立之重點,乃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故某些表面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亦可能解讀為恐嚇(參照學者許澤天著刑法分則上冊二版第273頁)。因此,倘行為人對心智障礙者或兒童之被害人,憑藉細故而以報警前來處理而向被害人強脅要求交付財物,此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行為人該等行為即非無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犯行之餘地。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乘告訴人因明顯自閉症之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惟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法律提案決議意旨、同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法律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等無義務之事,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為上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本案脅迫告訴人簽下8張各50萬元本票及8張各50萬元借據云云,然被告於此僅承認「我只有叫他寫1張50萬元本票及1張借據」,又經調查結果,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另外7張各50萬元本票及7張各50萬元借據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本案係犯強盜罪嫌,然其適用法律似有誤會,業如上述。均附此敘明。被告犯罪所得16萬5,00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