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釋覺海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釋覺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釋覺海為比丘,與黃○○係於民國104年7、8月間參加歐洲旅遊團時認識。釋覺海因得知黃○○正受經濟壓力之苦,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對佛法之虔信和僧侶之信賴,假藉佛法之名讓黃○○獲得解脫。釋覺海先於105年底,向黃○○稱自己很會做生意,經營事業都很成功,謊稱要黃○○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貸款,自己會協助黃○○經營宜蘭民宿及賣糕點賺錢,讓黃○○能紓解經濟上壓力,而且民宿多餘之空間,還可作為道場弘揚佛法,渡化更多人,讓黃○○能改運、消災解厄云云,以致黃○○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3日,由釋覺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竹崎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經竹崎農會審查後,以釋覺海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所有之房地為借款擔保品,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貸放700萬元,釋覺海即於同年月26日駕車搭載黃○○至竹崎農會辦理撥款,並於竹崎農會於同日將700萬元撥入黃○○申設之竹崎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竹崎農會帳戶)後,釋覺海當場指示黃○○自竹崎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8000元,並將該帳戶內之640萬元匯入黃○○申設之中信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釋覺海復駕車搭載黃○○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指示黃○○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54萬2000元現金交與釋覺海,釋覺海復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外之車內,謊稱要為黃○○保管現金,要求黃○○將其自竹崎農會提領之45萬8000元現金亦交與釋覺海,黃○○不疑有他,便在車內將45萬8000元現金交與釋覺海。黃○○因受釋覺海所騙而共交付700萬元與釋覺海。

二、本案為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黃○○、證人方○○與劉○○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因被告釋覺海及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3、12

7、129頁、本院卷二第228),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與證人戴○○(對外自稱「釋○○」,本判決為求行文一致,以下皆稱釋○○。釋○○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頁),其中告訴人之陳述,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己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35頁),故而於Line對話紀錄中之告訴人陳述,業經告訴人於審判中確認、引用為其證言之內容,屬證人於審判中證言之一部,自有證據能力。至於Line對話紀錄中之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因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3、127、129頁、本院卷二第228),亦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含釋○○於Line對話紀錄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127、129頁、本院卷二第228),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洵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未引用之傳聞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言自己有擔任告訴人向竹崎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月26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竹崎農會辦理放貸,再於同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中信銀行嘉義分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取告訴人向竹崎農會貸款之700萬元,更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且我是告訴人向竹崎農會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如果告訴人不償還貸款或繳納利息,就要由我負責償還或繳納,我怎會有詐欺取財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農會申請貸款700萬元,嗣經竹崎農會審查後,以被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並以告訴人所有之房地為借款擔保品,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貸放7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700萬元撥入告訴人之竹崎農會帳戶。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在竹崎農會內,自竹崎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8000元,並將同帳戶內之64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告訴人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自中信帳戶提領654萬2000元現金等事實,有竹崎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品調查表(交查2319卷第73至75頁)、借據(交查2032卷第49、50頁)、竹崎農會交易明細表(交查2319卷第85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查2032卷第53、57頁)附卷可考。又被告於106年1月26日,陪同告訴人先後前往竹崎農會、中信嘉義分行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52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7、8月間參加歐洲旅遊團時認識,被告因得知告訴人正受經濟壓力之苦,遂利用告訴人對佛法之虔信和僧侶之信賴,假藉佛法之名要讓告訴人獲得解脫,被告先於105年底,向告訴人稱自己很會做投資賺錢,經營事業都很成功,佯稱要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被告會協助告訴人經營宜蘭民宿、賣糕點賺錢,讓告訴人經濟上能解困,而且民宿多餘的空間,還可以利用來弘揚佛法,渡化更多人,使告訴人改運、消災解厄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至竹崎農會申貸700萬元,嗣經竹崎農會核准,被告遂於106年1月26日駕車搭載告訴人、釋○○至竹崎農會辦理撥款700萬元,並於同日竹崎農會撥款後,由被告當場指示告訴人從告訴人之竹崎農會帳戶內,先提領現金45萬8000元,另將640萬元轉匯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於同日被告又駕車搭載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至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654萬2000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以保管為由,要求告訴人也把前開45萬8000元現金交與被告,從而告訴人於同日共交付70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於104年7、8月間參加歐洲旅遊團時認識,被告知道我當時有房貸1000多萬元,經濟上有壓力,便於105年底稱自己很會投資豪宅賺錢,謊稱要協助我經營宜蘭民宿、賣糕點賺錢,讓我早日償還貸款,而且民宿多餘的空間,還可作為道場,被告與我、我兒子劉○○等人還實際到宜蘭看過民宿,我因為相信被告,所以到竹崎農會申貸700萬元,經竹崎農會核貸後,被告就於106年1月26日開車載我、釋○○到竹崎農會辦理撥款700萬元,被告於同日竹崎農會撥款後,指示我從自己的竹崎農會帳戶內,先提領現金45萬8000元,再指示我將竹崎農會帳戶內之640萬元匯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被告又開車載我到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654萬2000元交給被告,隨後被告說要幫我保管現金,要求我也將上開45萬800元交給被告,因此我當天共交付700萬元給被告。」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29至33、43至445、47、49、50、

51、55頁)。

(三)證人方○○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某日在我精舍接了一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一直罵髒話,我聽到的是布施700萬元,我出家近30年了,想說如果對方不想布施,我們應該將錢還給對方,但被告在電話中很激動罵瘋女人、女性生殖器官,聽起來好像是在罵劉○○的媽媽,被告掛完電話後,我問被告與誰講電話,被告就說是釋○○,被告還說這700萬元是告訴人給被告的,被告拿去買嘉義市大雅路二段000巷的房子,並說這700萬元被告不會還告訴人。之後,被告有帶劉○○到我精舍,並在我面前喝斥劉○○『你媽一直向我要回700萬元,我不可能歸還,布施就布施,為什麼要還』。」等語(本院卷一第275、277、278、283、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拿取告訴人700萬元乙情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四)證人劉○○於審理時證以:「被告某次帶我到方○○精舍時,方○○主動問被告為何臉色這麼難看,這時我正好坐在被告左邊,被告就直接比我說『因為他媽媽要跟我要700萬元,布施就布施,怎麼可能拿回去』等語,因為我當時尚不清楚事件始末,所以沒講話,被告當場還說自己把錢拿去付嘉義市大雅路房子頭期款,如果告訴人要拿回錢,就去拆嘉義市大雅路房子陽台磁磚好了。而我曾經親耳聽見被告不只一次向告訴人說『可以幫妳(按:即告訴人)投資副業,可以幫妳(按:即告訴人)在宜蘭投資買一間店面,樓下當店面賺錢,樓上當禪寺,如此不但有福報,又可賺錢』等語,我還跟被告、告訴人一同到宜蘭看過房子,在去宜蘭的路上,我親耳聽見被告提到告訴人向竹崎農會貸款700萬元,是被告要幫告訴人在宜蘭投資的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97至299、303、31

0、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施用詐術拿取告訴人700萬元乙情大致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五)被告於106年2月6月於安泰商業銀行存入730萬元現金後,陸續於同年月13日、19日、20日轉帳44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至釋○○之臺灣銀行活儲帳戶,於同年月13日、20日再由釋○○之臺灣銀行活儲帳戶轉帳90萬元、650萬元至釋○○之臺灣銀行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房地訂金所交與建商之釋○○臺灣銀行面額90萬元(票號:AJ0000000)與650萬元(票號:AJ0000000)支票2紙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安泰銀行自動化設備轉出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149、1

55、163、177、191、193頁、交查2319號卷第185頁),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二次提領現金共700萬元,前已述及,翌(27)日即為農曆年除夕,金融行業均開始放假至106年2月1日(即農曆初五),然因上班日為106年2月2日星期四,銀行人潮可能較多,如錯開106年2月2日、3日二天,於106年2月6日星期一才至銀行辦理存款,應較便捷。是依上情,倘扣除自106年1月27日起算至106年2月5日之期間,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領出共700萬元,日期為農曆年節前最後一日工作日,被告於106年2月6月在銀行存入730萬元現金,可避開春節銀行人潮,恰好現金一提一存之日期緊扣,亦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符實不虛。

(六)被告於106年2月6月至安泰商業銀行存入730萬元現金時,行員張○○於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空白處書寫「國內他行領

中信」等文字,業經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四第41頁),復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在卷可參(偵續三卷第215頁)。另,證人張○○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書寫之原因已不復記憶(但證人張○○明確證稱:我有詢問顧客即釋覺海,見偵續卷四第43至44頁),然金融機構有專用之綁鈔帶(按:

郵局亦同),行員為確保自己經手款項無誤,常會在綁鈔帶上加蓋經收人章、日期章、甚至銀行名章,以便讓銀行及客戶清點比對有誤時,有可查核之對象;且金融機構行員執行業務時,在業務文書上,理當不會書寫與該次交易無關之文字,況金融機構為協助政府監管不法金流,應留意客戶大額金流動向,而金流動向,不外乎金錢來源與去處,而依上開「國內他行領」等字之文義,依社會通念明顯可辨係被告所存入之730萬元,是在國內其他銀行所領,而上開「國內他行領」、「中信」等字中間復有一空格,可知「國內他行領」中之他行(即其他銀行),即為中信銀行,情甚明灼。又被告於中信銀行並無帳戶乙情,有中信銀行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205頁),被告自無可能由中信銀行領出該730萬元。而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領出之654萬2000元,正好是在中信銀行帳戶提出,此情應可佐證被告存入之730萬元中,確實有告訴人在中信銀行領出之654萬2000元。

(七)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自竹崎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8000元,復將該帳戶內之64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下午,至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654萬2000元現金等情,有卷附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可參(交查2032號卷第57至67頁),從而倘若告訴人係憑己意要提款700萬元,大可一次在竹崎農會提領700萬元即可,何須周折分別於竹崎農會(含匯款)、中信銀行嘉義分行領取不同款項?顯違常情,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自己是依被告指示而為,確屬有據。此外,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654萬2000元後,立即另領2萬元現金等節,有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中信銀行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證(交查2032號卷第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9頁),且稽之告訴人提領現金654萬2000元之時間為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現金之時間為下午2時45分許,而告訴人提領該2萬元現金之方式,亦係臨櫃提領等節,同有上開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中信銀行函文所附資料存卷可佐(交查2032號卷第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是依告訴人分次提領654萬2000元、2萬元之方式皆是臨櫃提領,時間僅差4分鐘等事實,依一般人填寫提款單、清點654萬2000元現金所需時間、銀行行員辦理業務速度等細節進行判斷,在4分鐘內,告訴人應不可能清點完654萬2000元現金,還能再填寫2萬元之提款單(按:尚有重行排隊辦理提款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應是一次填寫二張提款單,金額分別為654萬2000元、2萬元,再同時交由同一行員辦理提款,是倘若告訴人係憑己意要提款656萬2000元,衡情只需填寫一張提款單、一次提款即足,何須多此一舉分次提領?此情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我於106年1月26日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654萬2000元,隨後我還領了2萬元,這2萬元是我隔天除夕要發年終獎金給員工的錢,因為被告要求我領現金654萬2000元,所以我才會分2次領現金,一次654萬2000元,一次2萬元,而不是一次領656萬20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3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自己是依被告指示而提款,真實可採。

(八)再參諸告訴人與釋○○於自107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稱:「仁師父吉祥:店面已看好,但還沒租,卡在資金。700萬之事,在去年8月與律師第一次見面時,問我錢是藏起來嗎?○○沒有說是或不是,只嗯一聲。到現在律師還認為是這樣子。我也沒再提了。」「仁師父平安吉祥:礁溪並店面並非一般店面,是個攤位店面,在礁溪轉運站裡。」釋○○則答稱:「好孩子,沒跟律師講是對的,第一她希望相告有錢賺。第二省事又利益。礁溪轉運攤位人潮多嗎?月租多少,我們只賣麵包嗎?是否有其他產品。」告訴人續稱:「(前略)估計一天有900個人次,一半是觀光客一半是本地人(後略)」。釋○○再答稱:「○○(按:即告訴人之法號)規劃好就做,為何沒趕上春節這一波呢?」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9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釋○○回覆告訴人稱:沒有告知律師錢在哪裡是對的、「我們」只賣麵包嗎等語,倘如告訴人果真將上開700萬元私自隱匿,釋○○何以對其稱「沒告知律師是對的」等語?倘如並無告訴人所述開民宿、做糕點等節,釋○○又何以聽聞告訴人在礁溪尋獲攤位後,興味盎然地詢問告訴人「我們只賣麵包嗎」等語?而其中所稱之主詞為「我們」,更徵告訴人所述上開700萬元申貸並交與被告之目的、用途,確係實現其與被告所商議開民宿、做糕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揚佛法之計畫,堪可認定。

(九)承前各節,被告利用告訴人對於宗教及其之虔誠信仰,許以告訴人開民宿、做糕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養佛法之願景,於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後,將本案核貸之70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竟用作購買嘉義市大雅路房產之訂金,與當時許以告訴人之上開計畫,全不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誤信其如空中樓閣般之計畫,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上開700萬元現金與被告,要屬明灼。

(十)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告訴人向竹崎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果告訴人不償還貸款或繳納利息,就由我負責償還或繳納,我怎會有詐欺取財之動機。」等語。但「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

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81之6條第1項後段(按:依民法881之6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同移轉),債權法定移轉於連帶保證人時,債權所從屬之抵押權亦隨同法定移轉,連帶保證人可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規定,單獨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查本案告訴人向竹崎農會貸款700萬元時,尚提供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該房地為商業店面,依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坪80萬元至140萬元,房地估值計2346萬5076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擔保品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4頁、交查2319卷75頁)。因之,縱然告訴人不償還貸款或繳納利息,而由被告償還或繳納,則被告因上開規定亦能取得債權及抵押權,於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其代告訴人償還或繳納之金額,當可全額受償,不必擔憂,自不能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動機。

(十一)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子女所有名下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股票證券帳戶之全部存提款名細,欲以該等存提款金流,釐清本案700萬元之去向(本院卷一第133、135頁),然本案700萬元之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二)綜上,被告所辯,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於105年底佯稱要替告訴人改善經濟,使告訴人向竹崎農會貸款,再於106年1月26日佯稱要為告訴人保管現金,而取得700萬元,被告二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妨害名譽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出家,且為藝術家(本院卷二第254頁);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重判被告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遭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7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償還或扣案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