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江○聰承攬張○宗位於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之車庫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受僱於江○聰從事本案工程之鐵皮屋搭建工作。後江○聰於108年11月30日腦溢血,無法繼續工作,江○聰之女兒甲○○遂請乙○○接手將本案工程施作完工,完成後再由乙○○向甲○○請領代工款,乙○○於施工過程中,並以江○聰之名義向正偉鋼鐵興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037元之材料,由甲○○付款。乙○○於109年1月17日完工後,即向張○宗收取本案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即22萬4,000元。詎乙○○明知其向張○宗收取之工程款中,除其個人可領取代工款外,其餘應交予甲○○,理應盡速與甲○○結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甲○○已向張○宗收取工程款之事,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有急用,須請領本案工程之代工款,請甲○○支付云云,致甲○○不知乙○○已向張○宗收取工程款而陷於錯誤,誤認乙○○尚未取得報酬,因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6時24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2萬元、5,000元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又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19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合計交付3萬2,000元之代工款予乙○○。嗣甲○○見江○聰病情未有好轉,於109年12月3日向張○宗請款,經張○宗告知方知悉乙○○已領走工程款,甲○○即與乙○○聯繫,乙○○雖於109年12月12日簽立還款契約書承諾返還款項,然之後均未依約返還並失去聯繫,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施工完成本案工程,並向張○宗領取22萬4,000元之工程款及有向甲○○領取3萬2,000元之代工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施工完畢後,張○宗認為是其在施工,所以將工程款交給其,其想說等江○聰好了再把錢交給江○聰,後來忘記有向張○宗拿取工程款,所以才又向甲○○請領代工款,並無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江○聰於108年7月間向張○宗承攬本案工程,並請被告施工,
後江○聰於108年11月30日腦溢血,甲○○遂請被告接手將本案工程施作完工,約定待施工完畢後再由被告向甲○○請領代工款,甲○○並於施工過程中,支付被告訂購之材料費用6萬5,037元。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完工後,向張○宗收取本案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即22萬4,000元。又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以LINE向甲○○稱有急用,須請領本案工程之代工款,甲○○因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6時24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2萬元、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又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02944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至45、198至199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139至141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證人張○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字卷第133至137頁)相符,並有被告向張○宗收款之收據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正偉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本案工程之報價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丈量紀錄2張、正偉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告出具之估價單、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26至27頁,偵字卷第87至91、105至119、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透過本
案工程的介紹人郭○毅得知江○聰並沒有完成本案工程,因為江○聰的工程後期都是與被告配合,江○聰書寫的估價單上也有被告預支款項的記載,其就猜測本案工程也是找被告施作,其便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去施作本案工程,有說等完工後再跟被告算工錢,材料不足的可以叫。其於109年1月17日看到被告的臉書文章,知道本案工程已經完工,其想說等江○聰病情好轉後,後續的貨款及工程款由江○聰自己去處理,所以也沒去追後續款項。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請代工款,並且傳估價單給其,其當時認知本案工程還沒有請款,被告希望其給代工款,其便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6時24分,分別轉帳2萬元、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又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6分,轉帳7,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這時其還不知道被告已經將工程款拿走。一直到109年12月間,江○聰的病情一直沒有好轉,其認為不用再等下去,其於109年12月3日在大林郵局遇到郭○毅,並詢問郭○毅是否方便向張○宗收款,郭○毅表示聽說師傅已經向張○宗請款了,張○宗也給完款項,其才知道被告已經將本案工程的工程款領走。其與張○宗確認,張○宗表示已經將工程款給被告,其看被告的臉書訊息確認何時完工,並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說錢收走了,很不應該,會還給其,被告出面後有於109年12月12日寫還款契約書,承諾要償還28萬給其,但後來被告不斷推遲,沒有履行還款契約書,也不接電話,最後一通電話說「要告去告我」,然後就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字卷第139至141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9、102至103頁)明確,又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10分傳送金額為3萬2,470元之估價單給甲○○,並提供郵局帳號給甲○○,稱「妳先匯兩萬就好了,其它叔叔回來再算」、甲○○回稱「還給你欠那麼久」、「感謝你」,被告稱「無所謂,要不是臨時要用,我打算不要了,只希望叔阿能快點好起來」。又於同日晚間6時21分傳送LINE訊息予甲○○稱「你有問叔啊嗎。不好意思,我東湊西湊還差五千,不好意思,中午說這樣,現在真的很不好意思再打給妳,所以才用賴跟妳說,平常小錢都不看在眼裡,但我今天就真的很需要這點錢,所以可以麻煩您跟叔啊確認,沒問題的話,再匯五千給我可以嗎」,甲○○即於同日晚間6時25分傳送已轉帳5,000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並稱「2020/07/13共匯2,5000」,被告傳送訊息稱「真的很不好意思。但還是要跟妳說聲謝謝,畢竟工作上面,我是對叔阿的」、「謝謝妳,我先忙囉」。被告又於109年7月18日晚間8時19分傳送LINE訊息予甲○○稱「叔叔看過估價單了嗎,沒問題的話,可以讓我把這間請完嗎,剩九千而已,今天星期六,我一時也找不到誰可以借錢,而且又不好意思開口,想來想去還是完工的工程款較合理,我是很急用才會這樣,有些事我不方便說,但我真的差這幾千,不然會對我影響會很大,再讓我拜託這次可以嗎」,待甲○○與被告確認金額後,甲○○即於同日晚間9時6分傳送已轉帳7,000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此有估價單、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7至115頁),核與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請代工款之過程及其不知道被告已經將工程款拿走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8日向甲○○請領代工款時,均未向甲○○提及已向張○宗領取本案工程之工程款之事,甲○○亦不知悉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已由被告領走等情甚明,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詐術,致甲○○誤以為被告尚未取得代工款,因而給付3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忘記已向張○宗請領工程款方重複向甲○○請領代工款,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1月17日完
成本案工程並向張○宗請領22萬4,000元,其是幫江○聰收,等江○聰好起來要跟江○聰對帳,109年7月時,因為江○聰還沒有好,其就先找甲○○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88至89頁),是被告於向張○宗收取22萬4,000元工程款時認為其係代江○聰向張○宗收取工程款,自應於收取後再與江○聰結算工程款及代工款,其捨此不為,於109年7月13日、18日又隱瞞此情而重複向甲○○請領代工款,使甲○○因而給付3萬2,000元之代工款,當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又甲○○於發現被告重複請領款項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傳送LINE訊息稱「我知道我錢先收去,做錯了,因一時急用,真的很抱歉,我會負責,明天給您們交代」,並於109年12月12日與甲○○簽立還款契約書,承諾分2期返還共28萬元予甲○○,然被告均未依約返還,並傳LINE訊息予甲○○稱「……我賣房子跟土地的事就能全部處理好,所以請妳們再給我幾天時間,我知道我先去請款不對,但我也有要賣土地處理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還款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至125頁),可知被告在與甲○○協商之過程中,有坦認其因一時急用而將張○宗給付之本案工程工程款作為己用,且被告於109年7月13日、18日向甲○○請領代工款時,均向甲○○稱因臨時有急用而需請領代工款,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有向甲○○佯以尚未請領工程款來重複請款之充分動機,當可佐證被告係刻意未告知甲○○已向張○宗請領工程款,又向甲○○請領代工款之事實,從而,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忘記與江○聰結算,又忘記已向張○宗請領工
程款,才重複向甲○○請領代工款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江○聰中風住院後,由其親自與張○宗做後續工程的聯繫,工程款也是其向張○宗請領,其沒有主動向江○聰及甲○○告知已經先請領工程款,是甲○○發現之後才要求其限期還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9年1月17日收到22萬4,000元後,沒有跟甲○○結算,對於甲○○所述其沒有結算反而請領工程款等情沒有意見,其承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忘記將22萬4,000元交給江○聰,之後其忘記有跟張○宗請領工程款,又去向甲○○請領代工款,甲○○去找張○宗請款,張○宗說已經將工程款交給其,甲○○跟其說,其才想起來這筆工程款確實有跟張○宗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88至8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忘記與江○聰結算,又忘記已請領工程款才重複向甲○○請款,甚至於偵訊時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以此情置辯,要難遽信屬實。又被告係於109年1月17日完成本案工程並向張○宗領取工程款22萬4,000元,後於109年7月13日、18日向甲○○請領代工款,業如前述,是被告向甲○○請領代工款之時間,距離其向張○宗領取本案工程之工程款之時間,期間經過僅約6個月,而被告向張○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高達22萬4,000元,殊難想像被告於6個月此等並非甚久之期間內,即會忘記其曾向張○宗領取22萬4,000元如此鉅款而再向甲○○請領代工款之可能。復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向甲○○請領代工款時,有出具金額為3萬2,470元之估價單給甲○○,此有估價單及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被告於請領代工款時,有回顧本案工程之過程、計算自身代工款金額以便與甲○○結算,而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請領,關乎被告與甲○○結算內容甚大,被告就此節應當加以確認後方才請款,縱無法肯定,向張○宗確認後再行結算亦非難事,實難認被告於此結算、請款過程中會有忘記已經請領工程款,又未加以確認即逕自再向甲○○請領代工款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其忘記已先向張○宗請領工程款等語,與常情相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思循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其身為專業鐵皮屋施工業者,竟利用甲○○臨時接手江○聰之工作,對其具有信賴關係之機會,未如實告知甲○○已向業主收取工程款,使甲○○又再給付代工款,因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並破壞人際來往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受騙損失之金額為3萬2,000元,金額一般,並非甚高,兼衡被告行使詐術之手段、情節、雖有與甲○○私下達成和解並簽立還款契約書,但均未能依約賠償甲○○之損失並一再推託,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詐得之3萬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