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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因缺錢花用,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4日晚上7時至9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鐵條插入該處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管領編號「北美26分5」等電線桿之孔洞,而後攀爬至電線桿頂端,再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處由臺電公司所管領之PVC風雨線(規格60m/m²)208.5公尺、裸硬銅線(規格60m/m²)69.5公尺後,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鐵鉤勾取上開風雨線、銅線而竊取得手後,並放置於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㈡又於同日晚上7時至9時間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攜帶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前往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以相同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設置管領編號「塭三溝34」等電線桿上之PVC風雨線(規格60m/m²)268.5公尺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㈢而後,張文成將所竊得上開風雨線、銅線載回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巷00號住處,將該等線材外皮削除後,將所剩餘金屬部分持向屏東縣里港鄉不知名之中古回收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臺電公司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由本院核發通信調取票,復於110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文成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文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

49、58頁),並有被害人臺電公司之代理人郭士豪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且有線路失竊明細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毀損供電線路設備(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核算表、本院110年度聲調字第124號通信調取票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3L-11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8、42至51、63至64、66至67、69至

74、78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時間截然可分,且地點不同,彼此之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謀生之力,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非少,且其變賣所得非低,又其所為雖僅是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但此舉所生影響不僅是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權,更是影響該處周邊之電力正常供應,且臺電公司嗣後修復所需花費、負擔,更高於本案遭竊電線之本體價值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繫屬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竊得上開PVC風雨線、裸硬銅線等物,均經其變賣得

款50,0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從而,堪認被告竊得之原物已經其變賣與不詳之回收業者而未能扣案獲查獲,至於被告換得之金錢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屬其犯罪所得。而此筆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或賠償,且如果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9、57頁)。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所稱是其竊

取臺電公司埋在地下電纜線時開啟人孔蓋所用之物,並未於本案使用,且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攜帶到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則此一物品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上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獨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鐵條14支 2. 老虎鉗1支 3. 木柄鐵鉤1支 4. 人孔蓋開啟器1支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