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朴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為告訴人周○○胞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前,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甫停妥車,因心懷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車、持資源回收桶砸向車輛,致該車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側照後鏡毀損,致該車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朴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