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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敏惠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越南籍女子甲○ ○ ○○ (中文姓名:○○○,下稱○○○),○○○係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為返回越南,乃請託乙○○於民國110年3月22日陪同其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到案自首。嘉義市專勤隊遂依法要求○○○繳納逾期居留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繼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與乙○○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碰面,○○○交付現金4,200元(其中4,000元係逾期居留罰鍰,200元係車馬費)予乙○○,委託其代為繳納,詎乙○○嗣後竟未代為繳納,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4,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接獲嘉義市專勤隊催繳逾期居留罰鍰之來電,乃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聯繫,並要求乙○○傳送繳款收據,乙○○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陪同越南籍女子VO THI

DAN(中文姓名:○○○,下稱○○○)繳納逾期居留罰鍰所持有之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公文書上「繳款人姓名」自「VO THI DAN」更改為「甲○ ○ ○○ 」,「金額」自「10,000」元更改為「4,000」元,足生損害於○○○及內政部移民署關於逾期居留罰鍰管理之正確性,並拍照於110年6月3日以Telegram傳送予○○○以行使。嗣○○○再次接到嘉義市專勤隊催繳逾期居留罰鍰之來電,經前往嘉義市專勤隊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3、57-61、81-85、143-144、146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告訴人所持用手機翻拍畫面及截圖(見偵卷第15、21-31、65-70、77-80、105、122頁)、○○○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繳納逾期居留罰鍰之收據(見偵卷第33-34、55-56、103、1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5頁)、告訴人之嘉義市專勤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阮順武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黎氏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偵卷第17、71-75、97-102頁等)、LINE錄音檔光碟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繳納之罰緩4,000元及車馬費200元後,並未代其繳納,反將該款項挪為己有,縱事後被告將其中4,000元返還告訴人,仍無礙該部分侵占行為之成立。

㈡查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所出

具,蓋有內政部移民署署長、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官章及經手人員姓名條章,除載明繳款人及金額外,亦詳載會計科目與申辦事由,並於備註欄中載明收納款項之依據,其所表彰者乃內政部移民署收取款項依據之公共事務,並作為已收取罰緩之證明,並非一般私經濟行為之交易證明,自係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本件被告既將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之「繳款人姓名」、「金額」加以竄改,自屬變造公文書無疑,其變造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公文書之影像檔案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當係行使變造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關於逾期居留罰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將○○○繳納逾期居留罰鍰所得持有之「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公文書上「繳款人姓名」自「VO THI DAN」更改為「甲○ ○ ○○

」,「金額」自「10,000」元更改為「4,000」元,繼而持此變造之公文書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窘,竟以前述犯罪手法,侵占其所

收取告訴人委託人代繳罰鍰之款項及車馬費,復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意圖掩飾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4,200元,亦非鉅款,且已由其前婆婆黎氏喜代為償還4,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4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已將侵占之金額4,000元部分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徵(見偵卷第14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又其如受刑之執行,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恐無人照顧,且家庭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以本案犯罪相關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又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之「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雖

為被告持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收據應屬實際繳款人即○○○所有,且未據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之4,200元,未據扣案,然其中4,00

0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200元部分,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