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英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英達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3時43至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由葉文發所管理之「安真壇」宮廟外,見該處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一旁,而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起,攀爬踰越「安真壇」外圍欄杆圍牆而進入「安真壇」之廣場後,徒手推開「安真壇」側門,使「安真壇」側門其中1側門板上用以上鎖但原已斷裂之扣環與上鎖用之鎖頭分離,續而開啟側門入內,再徒手竊取該處神壇上供俸神像所懸掛之金牌1面(據葉文發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神桌上之零錢3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自「安真壇」廣場攀爬踰越欄杆圍牆而出,復步行至其停放上開機車處所,而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葉文發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安真壇」欲開啟廟門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詹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5至56、64頁),並有證人葉文發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6至57、62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資料、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
4、37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上址「安真壇」側門上門鎖、鐵環為其徒手扳開破壞(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也證稱側門是從外面用鎖頭將2片門上鐵環扣住後上鎖(見警卷第6頁),而卷附上開側門照片,確實可見2片門板之中1片門板上門鎖扣環有斷裂之情形(見警卷第10頁)。然被害人於審理中陳稱扣環原本已經有裂痕損壞,只是沒有這麼嚴重,缺口沒有這麼大(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址「安真壇」側門其中1片門板上用以上鎖之扣環於本案發生時,早已有所斷裂失其防閑防盜效用,已達毀損之程度,被告僅是利用告訴人未及時修復之上開狀態,以前述方式使該扣環與鎖頭分離入內行竊,是難認被告就此所為是對上開門板上之扣環有毀損、損壞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等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雖然先後有竊取「安真壇」供俸神像所懸掛之金牌1面、神桌上放置零錢等多數竊盜舉動,然其均是為了竊取財物目的,在同一空間、密切連續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其⑤再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8月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述假釋亦遭撤銷,被告因此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日與2年9月,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等,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其前述執行完畢案件所犯罪名中,包含有竊盜、搶奪等罪,就此等罪名而言,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益相同,且其中竊盜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亦具有同質性,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再故意犯保護法益或犯罪態樣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之本案之罪,顯難認定被告有因其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未見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堪認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而被告雖表示於111年9月5日領得薪水後可賠償被害人,並經本院取得告訴人可供被告匯款賠償之金融帳戶帳號後告知被告,但被告始終並未匯款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7、89至91、99、105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輕一點、不要判太重(見本院卷第66頁),暨被告自陳其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本案竊盜所得金牌1面、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經扣案發還與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