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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哲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家有限公司」(下稱監控家公司)負責人。監控家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得標承作嘉義縣警察局「107年度第2期轄內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案」(下稱本案工程),其於承作施工之過程中明知依照本案工程規範說明陸、施工規範說明二施工規範

(十一)規定,就有關無法供電壁掛式機箱之電源申請部分,如設置壁掛式機箱之周圍無電力來源,均應由得標廠商即本案廠商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惟楊俊哲於依附表所示之處架設監視器後,歷次分段驗收均因整合系統不符需求而未通過,楊俊哲為於驗收通過前先行啟用監視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起,在附表所示261處監視器設置地點,以私自從電線桿介接電力使用之方式,藉此方法竊取台電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54萬9,941元(完工日期至契約終止日)之電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㈠證人劉O林於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偵卷第391至392頁),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劉O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楊俊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O林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㈡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控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得標承作嘉義縣警察局之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如有須用電部分,應由得標廠商向台電公司申請,惟被告於依約架設監視器後驗收通過前,於108年2月1日起,在附表所示之261處監視器之設置地點,以私自從電線桿介接電力使用之方式,使用台電公司之電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1.被告於本案工程施工前,即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然因台電公司認為原提供之點位位置既非日後正確用電位置,乃拒絕用電之申請;2.本案工程之施作係先拆除舊設備,再裝上新設備,然此二者間將產生監視業務之空窗,嘉義縣警察局為此要求先行使用,且被告依約不得拒絕,被告迫於無奈乃於台電公司未核准用電之下,先行接電使用;

3.被告所新建置之監視器,僅於驗收時有通電測試之需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先行啟用之電費應由嘉義縣警察局負擔,至本案工程規範說明所載驗收前所需之電力費用由廠商負擔,應係指驗收測試時之通電測試費用,不包括先行使用之電費,是本案被告並無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監控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得標承

作嘉義縣警察局之本案工程,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之履約內容包括裝設新監視器、拆除舊有監視器、代警局申請用電、建設軟體平台等,惟被告於架設監視器後,驗收通過前,於108年2月1日起,在附表所示261處監視器之設置地點,以私自從電線桿介接電力之方式,使用台電公司之電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7、381至385頁,本院卷第59至63、111至116、199、216、23

5、338至342、465至466頁),核與證人劉O林即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承辦人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O慧即台電公司稽查專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胡O文即安信工程行負責人、楊O登即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副隊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6、219至220、391至392頁,本院卷第204至215、217至247、273至290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107年度第2期轄內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地點一覽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年8月14日嘉義字第1098088031號函、錄影監視系統違規用電追償電費總表、各地段明細表、終止契約結算作業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嘉義縣警察局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再複驗紀錄、嘉義縣警察局「107年度第2期轄內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案」財物契約書、規範說明、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嘉義縣警察局107年第2期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整合案單價分析表、被告提出其與王O煜、楊O登、劉O林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庭呈之本案所涉架設點位一覽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9月20日嘉義字第112126311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42、47至56、71至74、91至113、127至144、163至176、235至359、347頁,本院卷第51、125、177至187、257至259、342之1至354、384至3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工程財物契約書及規範說明之約定(偵卷第235至288頁):

⒈財物契約書第七條「履約期限」第(四)款約定:「履約期

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偵卷第242頁);⒉財物契約書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三)款約定:「履約標

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偵卷第243頁);⒊財物契約書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八)款約定:「廠商接

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偵卷第243頁);⒋財物契約書第八條「履約管理」第(十六)款約定:「廠商

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偵卷第244頁);⒌財物契約書第十二條「驗收」第(六)款約定:「履約標的

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偵卷第249頁);⒍財物契約書第十五條「權利及責任」第(二)款約定:「廠

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偵卷第253頁);⒎財物契約書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一)款約定: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天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償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偵卷第254頁)。

⒏規範說明第陸點「施工規範說明」第二項「施工規範」第(十一)款約定:「有關無法供電壁掛式機箱之電源申請:

若設置壁掛式機箱之周邊範圍無電力來源,責由得標廠商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契約容量供監視設備使用,所需契約容量申請及完成驗收前所需之電力等費用,包含於本工程內,驗收完成後使用之電費,由本局支付。」(偵卷第283頁)。

⒐由上開規定可知,本案工程倘有機關要求先行使用之情況

下,須依財物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先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或依第十二條第(六)款約定於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先就欲先行使用之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且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就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須負完全責任,倘有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被告亦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否則被告若自行接受機關無代理權人之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應自負其責,又執行過程中,廠商發現有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可提出展延履約之申請,而機關如要求廠商履行與原本契約內容不同時,亦應辦理契約變更方可為之,當不可能恣意變更或要求廠商為與契約相悖之履行方式。而本案工程之契約價金高達8,493萬9,899元,被告於投標前已詳細確認、研閱相關契約文件,是被告既經同意始承攬本案工程,被告就上開契約約定當無不知之理。

㈢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承辦人員劉O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本案工程規範上有規定,設置監視器時,若有需要用電的地方,因為嘉義縣建設處自己也有在道路使用電,假設該路口有建設處設置的交通號誌箱,會直接依附該交通號誌箱,所以那個地方就不用申請用電,但該處若沒有建設處設置的交通號誌箱,完全沒有電力時,我們就必須向台電申請用電,這部分責由監控家公司先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本案工程裡有很多汰舊換新的部分,就是舊的設備汰換掉,然後換新的設備上去,當時監控家公司跟我們協調說,可否在裝新的上去之前就將舊的拆掉,這樣被告之後就不用再跑一次工,否則等新裝的驗收完畢後,被告還要再跑一次工將舊的拆掉,會多一次工錢,所以被告希望在安裝新監視器上去前就先把舊的拆下來,警局認為這樣有空窗期無法使用監錄系統,監控家公司表示新裝上去的監視器就可以先讓警局使用,我們基於信賴、合作的原則,認為既然是被告自己口頭承諾,新的裝上去就可以直接讓我們使用,我們就沒有意見;契約已經有告知被告要依正常程序去向台電公司做申請,且契約在招標前,其規範、地點都全部放在招標網站上,今天廠商一定是讀過這些資訊,才向嘉義縣警察局做投標,就表示同意才會來做投標,如果廠商覺得需要申請用電,那就先向警局提出申請書後,因為是用警局的名義,所以需要蓋大小章,責由廠商向台電公司做申請用電,當初電費的約定是驗收前的電費是由廠商負責,申請規費也是由廠商負責,驗收合格後的電費,是由警局這邊去做處理,我們也不會去管廠商何時做申請,本案是在我們驗收到一半時發現有竊電狀況,因為我們一直都覺得被告有申請用電,可是驗收到一半時發現,怎麼這個地方有點像私接的感覺,我們馬上就請被告公司做改正,但被告沒有;我們發現被告有私接的問題時,後來有去調查,有請監控家公司提供「需申請用電,但尚未申請的部分」,名單是由被告提出來的,後來本案是驗收不通過而終止契約,被告硬體上、設備上有些問題,我們後來是沒有通過;契約上是有規範若先行使用的話,可以做先行接管或部分驗收,但本件都沒有辦法做先行接管或部分驗收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35頁)。

㈣證人即安信工程行負責人胡O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

我是負責安裝攝影機,汰舊換新的部分,我們是去裝新機時,可以的話就是將舊機全部拆掉拉回來,這樣是比較省工、省事,測試好之後就能將訊號送出去,裝新點位就是把它裝一裝,會先接電,我們先測試調整鏡頭,設定IP,設定好就沒事,我們是在裝設時就開始報回去,說這個點位是需要台電申請用電;舊機那麼多,不可能說今天10日要驗收,5日才去拆,那會拆不完,那個數量都很多,都是去施作時,時間上允許就一定要順便將其拆回來,如果時間太晚,那就先不拆,隔天白天再去拆,我們也有專門派一組在後面收的,不然警局就不驗收,因為沒拆完,前置作業一定要先做好,不可能等到要驗收才趕快去拆,後面做的很趕就是因為這樣;點位確認後,我們在工作時,警員有時候都會過來看一下,看是否有裝好,在那邊聊個天,就問我們說裝好之後會不會通,就說你裝好之後最好是能通,我說總局也有要求讓你們可以先看的到、調的到帶,這樣才不會到時候空窗期,如果車禍發生或怎樣的話,要能看,電是接臨時電,那時候已經有開始在報申請台電公司,在台電公司尚未核准用電,我們是委託合法的水電行去連接,然後去申報台電,他們會依照台電的工法下去做,先做臨時電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7頁)。

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點位係因被告

欲減省拆除舊機之人力及時間成本,而告知嘉義縣警察局可於驗收前暫先使用其新安裝之監視器,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監控家公司應履約之內容包括主要是裝新機、拆舊機、代警局申請用電、建設軟體平台(本院卷第340頁),則代警局申請用電既為被告之履約範圍內,當被告提出驗收前即可先供嘉義縣警察局使用新安裝之監視器時,嘉義縣警察局當合理信賴被告會依約以合法、妥適之方式履行,當無可能知悉被告係以竊電方式提供其使用,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係因依據財物契約書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三)款約定,因嘉義縣警察局要求先行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云云,惟承上所述,該條規定亦明確規範此時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然被告卻未依據契約約定與嘉義縣警察局協商確定權利義務後再交付其接管,且未依據相關規定先部分完成履約後再進行部分驗收之下,單方辯稱係因嘉義縣警察局給予廠商之壓力,而迫於無奈透過竊電之方式提供嘉義縣警察局先行使用附表所示點位之監視器云云,已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劉O林、楊O登之證詞辯稱嘉義縣警察局曾要求先行使用,故本案被告並無竊電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證人劉O林、楊O登均一再強調如知悉被告竊電即不可能使用、被告承諾新監視器裝上去就讓警局先使用、被告從未循採購契約正式途徑提出異議或辦理契約變更,驗收前之電費由廠商負擔、被告於協調會議中表示會承擔竊電的民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

5、273至290頁),難認被告係經嘉義縣警察局之壓力下為竊電之行為,況縱有嘉義縣警察局人員向其或其下包商要求,然被告依約應先確認提出要求之員警有無法定代理權限,以及其要求之內容是否合約、合法,否則被告當可依約拒絕無代理權源、違約或非法之要求,此亦為契約所明白約定,是無論實際上被告有無受嘉義縣警察局任何人之要求,被告均不應以竊電之方式提供機關先行使用。

㈥再者,依據被告於109年3月4日親自出席嘉義縣警察局本案工

程終止契約結算作業第2次協調會,被告於會議中表示「廠商承諾對於未依規定向台電申請用電,涉及違反電業法部分負完全責任」等語,此有該協調會會議之簽到表及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1至74頁),是倘被告果有其辯稱係受嘉義縣警察局之要求、壓力下,始迫於無奈竊電提供機關先行使用等情,於斯時被告與嘉義縣警察局已進入終止契約結算作業程序,並無受制於機關履約之壓力下,被告當可於會議中提出說明,強調此部分係基於機關先行使用,而強迫被告竊電供其使用,且竊電之費用應由嘉義縣警察局負擔等,然被告卻於會議中承擔所有責任,實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所辯相悖。㈦至被告辯稱因本案工程契約提供之點位與實際施作點位不同

,故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或申請期間因此延滯云云,惟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表示本案所涉261處點位與其受理之用電地址,係經當時現場會同用戶委託之電器承裝業人員並確認登記單及用電位置圖資料無誤後檢驗送電;用戶申請用電得以明細表所載點位名稱填寫登記單向其提出申請等,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9月20日嘉義字第1121263110號函及所附之261處點位之申請用電日期及送電日期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4至398頁),經核上開函文所附之點位名稱與用電位置,均與本案工程契約相同,且用戶申請用電得以明細表所載點位名稱填寫登記單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並無被告辯稱無法申請之情形,被告雖提出部分點位之照片,辯稱實際位置與契約約定並不相符,惟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上開回函既已經清楚表示係會同用戶委託之電器承裝業人員並確認登記單及用電位置圖資料無誤後檢驗送電,且得以明細表所載點位名稱填寫登記單向其提出申請,是縱實際安裝位置與契約所載不同,亦難認被告無法依據契約所載之點位申請用電,遑論縱有被告辯稱點位不同之情形,當被告於履約過程發現因此申請用電將有延誤時,被告本可依據契約約定,提出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工之事由,向機關辦理履約期限展延或契約變更,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擅自於台電公司未申請核准前,私自接電使用,且被告明知本案工程規範說明第陸點「施工規範說明」第二項「施工規範」第(十一)款明確約定:「所需契約容量申請及完成驗收前所需之電力等費用,包含於本工程內,驗收完成後使用之電費,由本局支付」(偵卷第283頁),是凡完成驗收前所需之電力,均包含於本案工程費用內,由廠商負擔,且契約並未限縮僅於驗收測試時之通電測試費用,不包括先行使用之電費,此亦合乎本案工程前開有關機關要求先行使用時,須依財物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先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之約定,即倘非於協商確認權利、義務後並由機關先行接管之情形,自應回歸契約約定,於驗收前之電費,均由廠商負責,是契約既已約定申請用電乃被告於本案工程中之履約內容且驗收前之電費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率爾雇請電匠於附表所示之261處點位,未經台電公司核准即擅自搭接相關設備竊取電力使用,實難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而為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合先陳明。被告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竊電目的,於同一工程施工期間所為之竊取

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拆除舊機之人力

、時間成本,及其依約本應負擔本案工程驗收前之電費,竟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其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力乃供嘉義縣警察局監視器之用,既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電期間之長短、竊取電能之多寡、犯罪所得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專員林O慧於警詢證稱:本案被竊取之

電能以每具監視器系統的設備容量是以100瓦計算,100瓦乘以24小時,再除以1,000換算為千瓦小時,再乘以用電日數就是台電公司損失的電能,台電公司追償的費用就是損失的總電能乘以單價再乘以1.6倍,追償依據是電業法第56條暨其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另外依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本公司規範的臨時電價是1.6倍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是上開計算方式固非被告實際獲得使用電力之利益,然上開計算方式係電業法明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竊得電力之電費利益金額,以上開追償電費之金額而認定被告少繳之電費利益,應屬合理。㈢是經以上開方式計算本案被告竊取電能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

計為54萬9,941元(完工日期至契約終止日之電費,偵卷第4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1萬1,683元(尚包括契約終止日至台電公司送電日期之26萬1,742元之電力使用),然嘉義縣警察局既已知悉被告之竊電行為,且與被告終止契約,則終止契約後之電力使用即不應再計入被告竊電之範圍,故契約終止日至台電公司送電日期之26萬1,742元之電力使用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