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田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田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田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嘉義縣○○鄉巷○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589地號土地及59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國財署),且無權使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起,未經國財署許可,擅自在58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間,排除國財署對該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589地號土地約14平方公尺(即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9月27日列印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589地號土地錄號4部分,下稱錄號4);另先前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自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起,未經國財署許可,擅自在590地號土地上搭建定著於地上之鐵棚架棚(底下有水溝),並於其內堆置鐵架、木板等物,排除國財署對該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590地號土地約64.7平方公尺(即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9月27日列印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590地號土地錄號3部分,下稱錄號3),嗣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7年8月16日與國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立公司)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589、590地號等土地(委託管理範圍包括本案錄號3、4),有償提供予國立公司使用後,國財署另發函通知國立公司就葉田佔用部分與契約約定使用不符,請儘速排除佔用並依契約約定使用以免遭終止契約,葉田嗣於110年10月15日拆除錄號4之鐵皮屋及錄號3之鐵棚架。
二、案經國立公司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田固坦承分別在本案58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間,佔用589地號土地約14平方公尺(即錄號4部分)、於59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棚架(底下有水溝),並於其內堆置鐵架、木板,佔用590地號土地約64.7平方公尺(即錄號3部分),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從年輕時就在那邊種菜,國財署85年間有登錄我的資料,開繳款通知書給我,我都有繳納,現在卻來告我,我覺得很委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85年間即佔用系爭土地搭建雞舍及倉庫,起訴書所稱竊佔之面積僅為原雞舍、倉庫之改建,屬竊佔狀態之延續,故被告竊佔土地迄今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另被告在國立公司經營前即佔用,故國立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上管理力;而國財署長期默許容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收取補償金,被告迄今仍認為繳納補償金即可以使用本案錄號3、4之土地,主觀並無上竊佔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財署管理,經被告在589地號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間,佔用589地號土地約14平方公尺、在59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棚(底下有水溝),並於其內堆置鐵架、木板等情,佔用590地號土地約64.7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09年6月17日現場照片、589及59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0年9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2887號函、589及59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嘉義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年3月23日、105年6月13日、106年6月16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2月8日、107年3月20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7日、110年9月25日、110年10月15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5月17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230號函附之航照圖16張、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1年7月1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23470號函附之套疊航照圖16張、111年6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20500號函、111年12月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39200號函附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被告提供之589及59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4張(111年11月3日拍攝)、59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1張(112年2月15日拍攝)、國財署南區分署112年3月13日書狀提出之112年2月24日勘查資料、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9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3285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17頁反面;偵卷第53至56、71至75頁反面;偵續卷第30至34、50、56、63至96、109至146,229至232、235至251、296至355頁;本院109嘉簡599號民事卷第171至177頁、本院110簡上51號民事卷一第111至132頁、民事卷二第76至90頁;本院卷一第49至50、69至75、125至292、297至311、353、363至371頁、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竊佔用錄號3、4土地期間之說明:
⒈竊佔始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實際上竊佔錄號3、4
之時間已記憶不清,惟經當庭比對93年4月16日至108年12月8日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及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之套疊航照圖16張後,其中107年9月23日航照圖中之建物範圍明顯增加歷年航照圖所無之錄號4部分,而105年6月29日航照圖中之建物範圍明顯增加歷年航照圖所無之錄號3部份,就上開所增加之範圍,業經被告確認即為本案竊佔之錄號4、3(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中錄號3部分,除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5年6月13日前往勘查時,即發現有遭被告佔用之情形,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二航照圖期間之前,及104年4月23日(該航照圖中尚無錄號3建物)至105年6月13日勘查前,分別有竊佔錄號4、3之證據,故本案被告竊占之始點應認定分別於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竊佔錄號4土地、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起竊佔錄號3土地。
⒉竊佔終期:錄號4、3之土地於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
年9月25日前往勘查時,其上尚分別記載有被告之鐵皮屋、棚架佔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6、278頁),惟至110年10月15日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再度前往勘查時,錄號4土地已無記載被告佔用、錄號3土地則未有鐵棚架之記載,僅載有被告佔用放置模板工具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4、286頁),足見被告至遲已於110年10月15日拆除錄號4之鐵皮屋及錄號3之鐵棚架,終止佔用之行為,且依據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員工吳晉輝於110年11月30日另案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審理時亦證稱:依最新勘查結果,已無鐵棚架、鐵皮屋也已經拆除,只剩模板堆置之情形等語,則被告既已拆除定著於土地上之鐵棚架、鐵皮屋,僅剩以堆疊方式放置之模板、模板工具等未固定在系爭土地之上之物,則被告雖尚有放置上開物品於他人土地上之事實,然已屬隨時可移動之狀況,欠缺排他性、繼續性之佔用效果,縱仍有堆放,亦不再為竊佔犯行之繼續。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有佔用錄號3、4土地之事實,且
竊佔589地號土地錄號4之期間為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起;竊佔590地號土地錄號3之期間為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起,均至110年10月15日終了,首堪認定。
㈢本件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且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認定如下:
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若竊佔之範圍並非單純原地重建,而係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者,即非原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係另一新竊佔行為。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竊佔之土地即附錄3、4部分,係分別自104
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及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開始竊佔,業如前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早於85年間即開始使用589、590地號土地種菜,並蓋有雞舍、倉庫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當時所使用之土地並不包括本案錄號
3、4之土地,錄號3、4土地係約於前開認定之時間陸續擴建、加蓋鐵皮屋、鐵棚架使用,且經比對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及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之套疊航照圖,93年間雖已有被告之建物坐落在589、590地號土地,惟該等建物之使用範圍均不包括本案錄號3、4土地,分別迄至105年6月29日及107年9月23日之航照圖及套疊航照圖,被告之建物面積始增加至錄號3、4部分,則被告竊佔之範圍即非單純於其抗辯自85年間即開始使用之範圍內原地重建,而係增加竊佔之範圍,擴張、新增至本案錄號3、4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後增加竊佔面積之行為,就該增加竊佔之面積部分,即非屬原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係另一新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竊佔之時,即分別自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開始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而無論依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⒊本案錄號3、4之土地國財署並未向被告追收使用補償金,此
有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7月28日函暨檢附補償金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42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原本佔用590地號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後續增加佔用錄號4之64.7平方公尺,曾遭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5年7月至106年12月以佔用面積170.7平方公尺(即原佔用之106平方公尺加計增加佔用錄號4之64.7平方公尺=170.7平方公尺)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並提出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之使用補償金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即偵卷第40頁),然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曾說明該部分係誤算佔用面積,並已辦理退款,有上開函覆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況錄號4之土地被告係於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始佔用,則於被告尚未佔用前國財署當無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之可能,而前開補償金係追繳計算自被告尚未開始佔用之105年7月之費用,可見國財署前開函文所稱誤算面積,並已退還之說明,應為可採;況縱被告果有繳納使用補償金,此僅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對其無權使用之行為所為之賠付金額,亦不當然等同獲得使用權源,而可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行使用本案土地。
⒋再者,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曾於100年9月20日告知被
告無權使用589、590土地(當時使用範圍尚不包括本案錄號
3、4部分),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5年9月至100年8月間之使用補償金,並停止使用行為,未返還土地前,應再給付繼續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有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0年9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288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背面),則被告收受該函文時已知悉其就原佔用部分(非本案竊佔土地)係無權使用土地,並知悉縱使回溯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繳付後續使用之使用補償金,亦仍須將土地返還,並非因此獲得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辯稱因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則等同有使用權源,而無竊佔之犯意云云,已屬無據,況且本案錄號3、4部分之土地,被告從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且被告係於100年間經告知原佔用部分為無權使用後,始另行擴建使用,增加佔用面積,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知悉其原佔用之土地為無權使用,並遭國產署要求返還,則後續使用上更應有避免越界之義務,然被告卻分別於前開認定之期間將其佔用範圍擴建至本案錄號3、4之土地,顯見其就竊佔國有土地應有所認識,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國有土地,於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搭建鐵棚架定著於土地上長期使用,且國財署既曾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亦難認有被告所辯國財署默示同意被告長期使用,依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
㈣國立公司有無管理權不影響被告竊佔罪之成立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⒉被告另辯稱國立公司就錄號3、4土地並無管理權,並以其與
國立公司間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為憑,惟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係於107年8月16日與國立公司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589、590地號等土地,有償提供予國立公司使用,而承前所述,被告早於上開契約簽訂前即已竊佔錄號3、4之土地,故另案民事案件乃以另案所涉土地(包括錄號3、4)在國立公司經營之前即有國立公司所主張遭佔用之妨害情形,因此認為國立公司就遭佔用部分,尚未取得事實上的管領力,而無從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國立公司。然本案被告侵害者乃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因被告之竊佔行為,使國財署縱將被告竊佔之部分土地委託國立公司經營管理,亦因被告之竊佔行為,使受委託管理之國立公司無法取得事實上管領力,造成國立公司無法依據與國財署間之契約為契約上使用,亦證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國財署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方使國財署無法移轉占有予國立公司,且被告此竊佔行為違反所有權人的意思,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受委託經營之國立公司有無取得事實上管理權而有所不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未獲國財署同意使用本案錄號3、
4之國有土地,且未曾繳納使用補償金,且於國財署曾要求其就本案相鄰土地無權占用部分返還土地而知悉無權占用相鄰土地之下,仍著手在本案錄號3、4之土地設置鐵皮屋、架設鐵棚架等地上物,以排除國財署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搭建鐵皮屋竊佔錄號4土地、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搭設鐵架棚竊佔錄號3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竊佔錄號4土地、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竊佔錄號3土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擅自占用,卻於國財署告知其佔用相鄰土地要求返還下,仍執意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做排他之使用,並均竊佔至110年10月15日,所為已侵害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積極與國財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錄號3、4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3,882元(計算內容參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計算)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分別為嘉義縣○○鄉巷○段○000000地號,即錄號4土地) 14平方公尺 3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200元 14平方公尺x 200元x5% x (3年+22日/ 365日)=428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嘉義縣○○鄉巷○段○000000地號,即錄號3土地) 64.7平方公尺 5年又124日 每平方公尺200元 64.7平方公尺 x 200元 x 5% x(5年+124日/ 365日)=3,454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新臺幣) 3,882元(428元+3,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