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龍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龍與告訴人黃○○為姑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因電表、電費等問題,屢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大飯店第二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裝設於該址電線桿上之電源開關箱1個(含電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拆解,致該電源開關箱之連結電線斷裂、電源開關箱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