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朴簡字第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為丙○○之女,亦同居於嘉義縣○○市○○里○○00○0號,是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同居住處,因與丙○○發生爭執而情緒不穩,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在上址2樓浴室內丟擲乙○○所有之椅子、衣服、澡盆及盥洗用具,致上開用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持塑膠臉盆、塑膠椅朝乙○○所在方向丟擲,惟並未擲中,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毀損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隔天才知道,那天我吃了安眠藥跟躁鬱症的藥沒有印象。我去真善美診所看診拿藥,固定用藥,不會心悸會想睡覺。那天我跟同居人丙○○吵架,吵完架後我馬上打110報案,丙○○就騎機車離開,我的印象只到這邊,隔天丙○○傳訊息給我,為何要去二樓丟東西,我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稽諸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塑膠椅、塑膠盆等物朝告訴人方向丟擲,顯有以財產及身體之事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且情境激烈、氣氛暴戾,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想丟東西發洩情緒云云,況告訴人尚未成年,現場復有未足10歲之兒童丁○○,渠等均與被告同住,足認上情核屬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成年之告訴人故意犯罪,請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