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志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志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因酒後遺失手機,而於馬路中央來回奔跑尋找,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身著制服員警吳鎧丞發現上情,因擔憂馬志和人身安危,遂呼叫警員李子毅及林采盈到場支援後,一同上前勸導關心,詎馬志和明知警員吳鎧丞、李子毅及林采盈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凌晨2時22分4秒以臺語口出「我喝酒醉了,就他媽的就要回去了,你們警察我幹你娘老雞掰毛,來這邊刁難」、於同時23分22秒以臺語口出「我不要喝水,我操你媽的雞巴毛勒」及於同時25分33秒以臺語口出「我操你媽的雞掰毛,我她媽的酒駕嗎?」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鎧丞、李子毅及林采盈(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卷第48至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23頁)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三位員警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前後口出「我喝酒醉了,就他媽的就要回去了,你們
警察我幹你娘老雞掰毛,來這邊刁難」、「我不要喝水,我操你媽的雞巴毛勒」及「我操你媽的雞掰毛,我她媽的酒駕嗎?」等言語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依循理性溝通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不僅造成員警內心情感受損,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父親,無重大或特殊疾病,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審判筆錄),及自述當時因感情問題而情緒較為激動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跌倒受傷,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2 時53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室就醫,因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檢傷時一直罵髒話,經主治醫師林峰正診斷為酒精濫用,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指示護理人員劉芝妤對被告予以身體約束,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警員及保全協助對被告四肢及胸部約束後,被告隨後閉眼睡覺,至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被告情緒穩定後,由醫院護理師解除對被告之束縛,詎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至7時25分止,走往急診室護理站,對該院護理師賴姿華、劉芝妤大聲咆哮,並徒手捶打護理站桌子,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急診室值班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急診室值班台對面之護理師張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賴姿華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8張、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附件、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4月13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1725號函所附自110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起至上午8時止在急診室之所有病患相關病歷資料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2時53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室就醫,因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檢傷時一直罵髒話,經主治醫師林峰正診斷為酒精濫用,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指示護理人員劉芝妤對被告予以身體約束,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警員及保全協助對被告四肢及胸部約束後,被告隨即閉眼睡覺,至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被告情緒穩定後,由醫院護理師解除對被告之束縛乙情,有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張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6至7頁)。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起至7時25分止,走往急診室護理站,對該院護理師賴姿華、劉芝妤大聲咆哮,並徒手捶打護理站桌子,業據證人張淑芬、賴姿華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14至1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卷第33、41至43頁,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2頁)。而當時值班之護理師正在護理站將病歷資料輸入電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4月13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1725號函暨急診室相關病歷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24至94頁反面)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清醒後,前往護理站情緒激動對護理師咆哮,甚至
徒手握拳搥打護理站桌子。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為上開行為,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
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
⒉查證人張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急診室咆哮
,表示醫院憑什麼約束他的四肢,並搥打護理站桌子,當時都沒有辱罵任何急診室內的醫事人員或是護理人員,沒有造成桌子毀損,沒有損毀急診室內任何醫療器材,沒有攻擊任何醫事人員或護理人員等語(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13頁);證人賴姿華於警詢時證稱:有男子在急診室大聲咆哮並搥打護理站桌子,我那時候沒有注意他在咆哮誰,所以我不確定馬志和有沒有侮辱我或是其他醫事人員或護理人員,沒有攻擊我或任何醫事人員或護理人員,沒有造成桌子毀損,沒有損毀急診室內任何醫療器材或其他物品等語(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任何攻擊他人或毀損任何醫療器材或物品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片存卷可查。綜合二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在急診室之過程中,並未對人施加物理力,期間雖有情緒激動而大聲咆哮或搥打桌面之情,然尚無任何表示將加害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脅迫、恐嚇之言詞或動作,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以右手握拳捶打護理站桌面邊緣2至3下,動作甚微,並無使護理站醫護人員有何驚嚇或逃離現場之動作,是被告握拳搥打桌面邊緣之動作,僅於情緒激動下所為,並非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難認被告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⒊參以證人賴姿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咆哮時,我在值班台
輸入資料,當時沒有任何醫事或護理人員再進行任何醫療或護理行為,有家屬與醫生溝通病情等語(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證人張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急診室的醫事人員及護理人員正在操作電腦,要將相關醫療資料、病歷資料等輸入電腦建檔,受到干擾而無法進行相關資料建檔等語(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13頁),顯見當時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而為咆哮,僅讓醫事人員或醫護人員於建檔時受到干擾,自難認被告上開動作,已達妨害現場護理人員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屬非法之方法。如認該等行為均屬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非法之方法」,恐失之過寬,此應非立法本意。
⒋是被告上開大聲咆哮、徒手握拳搥打桌面等行為,固然造成
在場護理人員鍵入資料或醫師與其他病患溝通、協調而有若干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當時急診室護理站內之人員或病患造成影響,惟被告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