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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甲○○經營之「和威診所」任職。乙○○竟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17、18時許,在其配偶翁鉞典(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9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和威診所」之GOOGLE網站評論區,以暱稱為「Angela」之GOOGLE帳號,撰寫「醫生很沒素質 對員工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很有事的人」等不實言論之評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隨地、隨意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是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依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換言之,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依比例原則妥適調和基本權衝突之憲法上要求及上述應予免責之法理,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對於該當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應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或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述之意等情形,而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辱罪,牴觸刑罰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強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辯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和威診所」之GOOGLE網站評論區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勞工名卡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網路張貼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說我所寫的內容,我沒有憑空捏造這些事實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證人丙○○表示作證時還在告訴人那工作,所以她作的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義,特別是她跟被告相識不深,幫助被告也不一定會獲得好處,但工作可能會受影響,且證人也表示其實她知道告訴人嘴巴上就是會說這種話,因此證人偵查中所述並非照實所述,在與被告通話中表示害怕自己會有偽證罪,也凸顯被告所述才是真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甲○○所經營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和威診所」任職,於離職後之同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9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Angela」在GOOGLE網站「和威診所」之評論區,張貼「醫生很沒素質 對員工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很有事的人」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勞工名卡(見警卷第20頁)、「何威診所」Google評論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佐。至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刊登評論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至6時期間,惟依Google評論頁面翻拍照片中,顯示翻拍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4分,而被告所張貼之評論處則顯示「1小時前」,故認定被告張貼時間應為當日晚間6時4分許,附此說明。上揭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係在111年6月2日左右跟我說這

些話,在我離職前,他曾經詢問過我與我老公交往的過程,我會留言是因為當時告訴人跟我說結婚了,老公與男朋友不一樣,並說我也可以去交男朋友,還問我說如果老公偷吃你會怎樣?會不會離婚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與被告在診所內聊天,因為我時常看到翁鉞典(即被告老公)常常來載被告上下班,我說你老公很愛你,要不要請他進來坐一坐,他說不用,她之前心情不好,我問她,她曾說她跟婆婆相處的不好,我認為關心員工的生活跟工作也有關係,當天我跟被告說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我就開玩笑說你現在老公就是你的前男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不否認有向被告關心其與老公之婚姻狀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曾詢問其與老公交往過程乙節,堪以採信。又細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向被告提及「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現在老公就是你的前男友」等語,惟此兩句之文義並無相關,語意亦非連貫,尚難理解兩句話所代表之意思為何,且「現在老公就是你的前男友」應為事實陳述,何以有開玩笑之效果?是告訴人所述上開兩句話,難認屬上下文關係;反觀「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與「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之文義相較連貫及順暢,語意上亦可理解,意指告訴人以「很多人結婚了還出去外面亂搞」之狀態,來表達個人主觀上認為「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之看法。且此主觀看法再銜接「如果老公偷吃你會怎樣?會不會離婚?」之問句,指告訴人在表達個人看法後,接著詢問被告面臨外遇問題之看法,其話題脈絡尚屬一貫,是貫穿被告所述當時告訴人所為之對話內容,可清楚特定係攸關婚姻及外遇議題,前後語意及脈絡既屬相關且有上下文之語順關係。

㈢再酌以被告任職該診所不到1個月即離職,且被告配偶在被告

離職後所為上開評論下方,亦回覆以「醫生會語言騷擾員工」等文字,可知被告供承曾將告訴人上開言論轉述給家人及老公知悉,經家人及老公勸以不要繼續待在診所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應非空穴來風。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仇怨或糾紛,何以有不實捏造上開事實之動機?是被告所述客觀上受有告訴人上開言論騷擾乙節,應有所本,而非虛妄無稽或憑空捏造。參以被告供承係以身為診所員工及女性立場張貼上開評論(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未來求職者評估就業工作環境狀況之意,顯非僅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評論主觀上有誹謗他人犯意。

㈣再者,證人丙○○於111年10月17日之偵查筆錄固記載「我可以

確定甲○○沒有這樣說,甲○○是跟乙○○說老公是前男友」等文字,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證人當時係注視電腦螢幕,依照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內容逐字唸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此經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是照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做好的筆錄唸出來,因為第一個地方問完後就帶我到第二個地方,說等一下就照著螢幕上面念這樣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按照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筆錄,是將探究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本意及真實性為何。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同日於檢察事務官時詢問時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問:當時甲○○有跟乙○○說「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還是可以交男朋友」,有這樣講過嗎?你有聽到這些話嗎?)沒有」、「(問:是確定沒有?還是你沒有聽到?還是你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聊什麼?)我有在場,但我確實沒有聽到」、「(問:你是說甲○○確實沒樣這樣講嗎?)對」、「(問:那有聊到類似的話題嗎?老公、男朋友的事情嗎?)他是講說老公是前男友」、「(問:『甲○○是跟乙○○說老公是前男友』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那時候不是大家都會聊說那個」、「(問:開玩笑?)結婚改叫老公嗎?老公是前男友這樣」、「(問:所以只是開玩笑地說就是、就是一個笑話還怎麼樣?)對啊,就說老公是前男友。但他沒有叫乙○○去交男朋友」、「(問:應該沒有說這句啦?說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還是可以交男朋友。)嗯」、「(問:所以你可以確定他沒有這樣說?)嗯」,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觀諸證人上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假思索即直接陳稱:告訴人沒有對被告說過「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還是可以交男朋友」,而是說「老公是前男友」等語,不僅與告訴人上開所為指訴內容如出一轍,且未清楚說明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對話上下文,礙難自上開文義脈絡探求證述之真實性。

㈥經傳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證人始證稱:111年6

月1日晚上9時許,告訴人及被告在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在現場忙其他的事,我覺得這件事跟我真的無關,我那時候在診所上班,我有人情壓力,「人情壓力」就是當時我在那邊工作,告訴人會一直跟我說「妳覺得我有騷擾她嗎,我哪有騷擾她,我哪裡騷擾她了」,就跟我說「你去作證的時候記得好好講我沒有騷擾她」,這些話讓我有壓力,告訴人在我開庭前跟我說「我又沒有跟她講說有老公了還是可以交男朋友,我是跟她說老公是前男友」,但我真的不清楚他們二人是講什麼,當天到底告訴人怎麼講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告訴人看到評論的時候就一直急著要去派出所報案,一直叫我準備證據跟他一起去派出所,然後一直把我的資料給派出所請我當證人,其實我沒有想要干涉這件事也沒有想要跟這件事沾上邊,但是我在那邊上班的時候就是要一直在耳邊聽告訴人說「妳記得去作證的時候要說我沒有騷擾,妳要好好講」,那時是告訴人單獨跟被告聊天,我做我自己的事,我沒有印象有跟他們兩個人講到話,也沒有參與他們的對話,我知道他們在聊天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沒有對被告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我不知道他是否有這樣說,但也不能因為我說沒有印象而認定他有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至79、91至93、97至104頁),足見證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因職場關係而受到告訴人之影響,導致其當時所述內容有所偏頗,礙難盡信。參以當時證人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亦非告訴人對話之對象,而有未完整聽聞告訴人所為言論之可能,又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自告訴人診所離職而排除先前所受「人情壓力」影響之因素,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較為可採。綜上,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既未完整聽聞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對話之內容,且於偵查前已受告訴人雇主身分及言論之影響,是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當非可採,礙難遽此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非屬真實。

㈦至被告所為其餘上揭言論以外之評論,諸如「沒素質」、

「很有事的人」等文字,雖用語帶有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不快,惟其評論中所描述之具體事件並非虛妄不實業如前述,復依整體評論觀之,所夾雜之特定用語無非係被告在具體事件中予以主觀評價之意,衡諸被告所處女性及員工之角色及立場,其所留言之評論乃就性別平等及診所就業環境為之,具相當公益性,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難認其係以貶抑告訴人人身、名譽為目的而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及有指摘不實事實之誹謗行為,要與刑法上誹謗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無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