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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尹珊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尹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尹珊明知其無投資線上博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友人謝○○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0住處,向謝○○佯稱:可投資其舅舅的線上博奕,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每月分紅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予黃尹珊。復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謝○○上址住處,向謝○○佯稱:投資上開線上博奕150萬元,可每月分紅利7萬元云云,致謝○○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黃尹珊,並前往南投中興郵局,以其配偶林○○名下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存款50萬元至黃尹珊名下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友人蔡○○位於嘉義縣○○市○

○路000號居處,對蔡○○、江○○佯稱:可投資其舅舅的線上博奕,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10幾萬元云云,致蔡○○、江○○陷於錯誤,同意共同投資200萬元(蔡○○出資125萬元、江○○出資75萬元),並由江○○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巷00號住處,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黃尹珊。嗣因黃尹珊未依約給付獲利,且未能提供任何投資證明,謝○○、蔡○○及江○○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蔡○○及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9、10-14頁、偵卷第19-23頁、調偵卷第21-23、65-71頁、本院卷第41、67、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蔡○○、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25、32-39、49-51頁、偵卷第20-22頁、調偵卷第21-22、35-3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名下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林○○名下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妻子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0-31、42、56-58、62-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謝○○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

人蔡○○、江○○,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江○○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設詞詐欺告訴人謝○

○、蔡○○、江○○,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59頁),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允諾分別賠償告訴人謝○○258萬元、蔡○○125萬元、江○○50萬元,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迄今已依約按期支付告訴人謝○○432,000元、蔡○○25萬元、江○○8萬元,有被告所提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113、133-143、173、1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蚵、月收入約14至15萬元(本院卷第1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就尚未到期部分,支付告訴人3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賠償,就尚未到期之部分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3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3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 謝○○ 2,148,000元 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於115年12月26日給付42,000元。 蔡○○ 100萬元 於113年1月10日、114年1月10日、115年1月10日、116年1月10日各給付25萬元。 江○○ 42萬元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