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2號111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物品得逞。

二、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逞。

三、案經賴瑩穗、林曉瑩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被告林宗翰因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並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本院(即111年度易字第482號),嗣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其他涉嫌竊盜案件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即111年度易字第619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瑩穗、林曉瑩及被害人林宛蓁、陳青萍、吳雅婷、翁水木、方璽鈞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5271號第4-6頁、警卷5627號第5-6、8-9、11-12、14-17頁、警卷6683號第10-11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1007974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志航國小教室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見警卷5271號第8-10頁、警卷5627號第20-41、43頁)、被害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大同國小教室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18005664號鑑定書(警卷6683號1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79690號鑑定書(本院482號卷第81-84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2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482號卷第11-30、171-18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6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

為本案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復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他案尚待審理,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之藍色零錢包(內有借書證、教職員工

證)、編號3之學生獎助學金信封袋、編號4之班費信封袋等物,既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附表竊取編號5之AYDIR廠牌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翁

水木領回,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5627號第24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法 竊得財物 (金額均為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1年6月29日1時3分許 於嘉義市○區○○路00號興嘉國民小學,開啟窗戶攀爬進入該校西棟4年5班教室,徒手竊取告訴人賴瑩穗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9元 879元 林宗翰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日19時47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志航國民小學,沿中央走廊樓梯欄杆攀爬進入該校領航樓,再攀爬窗戶進入該校6年1班教室,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宛蓁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藍色零錢包(內有借書證、教職員工證及現金300元等物) 藍色零錢包(內有借書證、教職員工證及現金3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日19時56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志航國民小學,沿中央走廊樓梯欄杆攀爬進入該校領航樓,再攀爬窗戶該校3年6班教室,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青萍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學生獎助學金信封袋(內有現金7,600元) 學生獎助學金信封袋(內有現金7,6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2日20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志航國民小學,沿中央走廊樓梯欄杆攀爬進入該校領航樓,再攀爬窗戶該校5年4班教室,徒手竊取被害人吳雅婷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班費信封袋(內有現金1,500元) 班費信封袋(內有現金1,5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7月2日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志航國民小學停車棚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水木所有之AYDIR廠牌腳踏車1輛 AYDIR廠牌腳踏車1輛 林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5日17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市大同國民小學,開啟窗戶攀爬進入該校4年2班教室,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曉瑩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信封袋內之現金16,000元 16,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