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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郎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郎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戶,嗣因逾期甚久,新光銀行遂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辦理登報公告,告訴人為擔保債權,乃於108年2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經該法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975元及利息確定,嗣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查詢監理服務網獲悉被告名下有LEXUS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遂於111年2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汽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月字第9616號受理,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111年4月29日,先將系爭汽車以號牌損壞為由,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發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不知情之其女陳雅君,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6條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