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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禮原石」公寓大廈6樓之10住戶,告訴人丁○○係上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被告曾因遭反應其子女妨害安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撰寫「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常年欺壓我和小孩,處處找我麻煩,威脅嚇我,管委會把我列入不受歡迎的住戶,已嚴重影響到我的居住權」之提案書,並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再於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後,作成會議紀錄公告之,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案經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丁○○於偵查之指訴;提案書、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處處刁難伊,伊僅係陳述事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禮原石」公寓大廈6樓之10住戶,告訴人係上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嗣被告撰寫「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常年欺壓我和小孩,處處找我麻煩,威脅嚇我,管委會把我列入不受歡迎的住戶,已嚴重影響到我的居住權」之提案書,於111年3月27日19時,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再於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後,作成會議紀錄公告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提案意見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大禮原石」公寓大廈110年8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A.案一:6樓10擾鄰問題;決議:列入不受歡迎住戶觀察名單,觀察一段時間後再行討論」,被告確實曾遭「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列入不受歡迎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18條規定,被告違反規約情節重大,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影響被告居住自由甚鉅自不待言。是被告提案書中「管委會把我列入不受歡迎的住戶,已嚴重影響到我的居住權」等語,實乃被告陳述事實,且能證明為真實,即非誹謗之文字,此先予敘明。

(三)又告訴人於審判期日證述,其自92年起即擔任主任委員,迄今已擔任過主任委員4至5次等語,另觀諸會議紀錄,於108年5月19日,證人甲○○雖經推舉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其後管理委員會會議亦幾乎由告訴人擔任主持人,甲○○實際出席管理委員會次數非多,應認被告指摘告訴人「萬年主委」尚非無的放矢,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四)再證人即前主任委員甲○○於審判期日證述,被告固遭5樓之9住戶投訴妨害安寧,惟5樓之9住戶正上方6樓之9住戶亦有2名與被告子女同齡之兒童,被告是否妨害安寧,管理委員會並未實際調查等語。復參諸證人即「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前管理員乙○○於審判期日證述,主任委員指示若有住戶投訴妨害安寧,須立即處理,惟其值班時,均無人投訴被告妨害安寧。住戶的小孩會觸摸包裏,包括被告之小孩,其均會制止。告訴人見被告違反規約,即要求其處理,但其他住戶違反規約,則未要求其處理等語。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被告臨時停車即遭管理委員會公告違反規約,其他住戶臨時停車卻未遭為相同公告,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常年欺壓我和小孩,處處找我麻煩,威脅嚇我」為真實。

(五)末縱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常年欺壓我和小孩,處處找我麻煩,威脅嚇我」為真實,然被告遭管理委員列入不受歡迎住戶,極可能影響其居住自由,故其指摘「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常年欺壓我和小孩,處處找我麻煩,威脅嚇我」等語,亦應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而阻卻違法。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撰寫上揭提案書,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