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財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財與林○○、羅○○為鄰居關係,林○○為羅○○之弟媳,居住不同戶然同1個門牌且相鄰,黃振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時間某時許,至羅○○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之住處門前,與羅○○因羅○○飼養之犬隻發生言語爭執,黃振財揚言「要把你的狗毒死」後即離去。羅○○於同日2時5分許至8分許間至門口外巡視查看未發現異狀,認黃振財應僅係講氣話遂不以為意返回住處睡覺。詎黃振財亦有飼養犬隻,其明知犬隻多喜好食用罐頭一情,也知其鄰居羅○○、林○○比鄰而居,且均飼養犬隻,而可預見若地上放有罐頭,很有可能引誘該處之犬隻前來食用,竟仍基於宰殺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8分羅○○巡視屋外返家後至同日6時間某時許,將其務農用以毒殺蝸牛、外觀藍色結晶狀之「加保扶」農藥,混合「海底雞」罐頭,放置在羅○○上揭住處圍牆大門之2個門柱旁,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將之毒殺。嗣於同日6時許,不知情之林○○自嘉義縣大林鎮○○里住處內將其飼養所有之黑色犬隻1隻放出屋外,該犬隻食用黃振財放置在上揭地點混有「加保扶」農藥之罐頭後,由林○○於同日7時許發現該犬隻在附近農田倒臥抽搐嘔吐,經送醫急救仍然不治(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並會同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發現羅○○住處門口遭放置上揭混有「加保扶」之罐頭,並在黃振財住處旁水溝發現相同外觀之物品,復經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採集上揭死亡犬隻胃內容物、羅○○住處前殘留之藍色結晶物、黃振財住處旁水溝殘留之藍色結晶物送驗後,檢驗結果確認均含「加保扶」農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振財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0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至第三人羅○○住處,與第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後亦有經過第三人住處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伊係跟第三人說「你狗要綁好,不然給人家毒死」,伊怎麼知道這麼剛好,伊係因為騎車經過第三人家時其狗跑出來,伊就在第三人家門口一路滑倒,當天伊機車上放有伊的狗吃一半的「海底雞」罐頭及毒死蝸牛之藥物等物品,伊哪知道為何罐頭與上開藥物混合過,伊也不知道為何此揭物品會在第三人家門口,伊是隔天早上別人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林○○、第三人係鄰居關係,案發當日被告確有攜「海底雞」罐頭、「加保扶」農藥經過第三人家門口,並後被害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確因食用上開罐頭、農藥後死亡,且在被告住處旁水溝、第三人住處外大門門柱兩側、死亡犬隻胃內容物均殘留並驗有「加保扶」農藥成分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述、第三人證述在卷(警卷第0至00頁;偵卷第00至00頁),並有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保護課110年8月11日電話通報紀錄表、110年9月16日嘉畜防保字第000000000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9月11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10年11月13日警察職務報告、監視器設置位置及農藥放置地點之現場圖各1份、被告住所旁農藥殘留照片1張、死亡犬隻及其胃內容物照片2張、110年8月11日嘉義縣動物保護業務訪查紀錄表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Google街景圖10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00至00頁、第00至00頁、第00至00頁;偵卷第00至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10年8月11日1時許聽到有摩托車經過,伊看到被告騎車回來,後來又坐在龍眼樹旁,伊就返回家,之後聽到外面有狗籠敲打聲音,又聽到狗在叫,就看到被告拿鐵鎚,伊問被告這麼晚在做什麼事情,被告就罵伊,且說伊的狗撞到其摩托車很多次,並說要把伊的狗毒死,爭論一下後伊就回家睡覺了,直到6時30分許,伊發現伊家的狗不見了,且門口有2堆紫色物體,係農藥混合罐頭,伊就去問證人林○○家的狗在不在,後來發現證人林○○之狗躺在芭樂園旁口吐白沫,送去治療也沒辦法救回來而死亡,伊在睡覺前門口沒有農藥、罐頭等語(警卷第0頁;偵卷第00至00頁)。證人羅○○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且證人2人在警詢、偵查中對於員警、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要對被告提告,亦表示均為鄰居,不希望交惡而不要對被告提告,此經證人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0頁、第00頁;偵卷第00頁、第00頁),則殊難想像在無何恩怨下,證人羅○○需冒有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則證人羅○○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於當晚向證人羅○○表示要毒死狗一事應已可認定。
(三)又本案摻有「加保扶」農藥之罐頭,係經過混合並放置在證人羅○○住處大門之2個門柱前一情,經證人即到場員警陳盈僥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檢附之110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圖中,有標出當時證人羅○○住處門口左右門柱兩側旁均放置有藍色結晶農藥,而按照當時防疫所人員到場所拍之照片以觀,罐頭係與藍色農藥混合一起等語在卷(偵卷第00至00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現場圖及檢附之照片可佐。被告供稱其所攜帶之「海底雞」罐頭,係攪拌過,而呈現為湯及鯖魚之狀態,類似小魚乾一樣等語(本院卷第00頁),核與在證人羅○○住處大門之門柱旁之農藥中明顯混合有小魚乾物品在內之外觀相同,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00頁、第00頁)。若被告僅係恰好攜帶罐頭、農藥在身上,甚或確騎車跌倒而東西掉落一地,何以如此剛好罐頭是打開過甚經過混合之型態,且農藥此揭若人或動物不慎誤食即很有可能中毒甚或死亡之物品亦未將之包裝至無法輕易灑落、掉出。而混有農藥之罐頭若係騎車摔車不慎跌倒而掉落,何以剛好掉在證人羅○○家住處大門左右兩側門柱旁,而非四處散落,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況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甫在與證人羅○○口角糾紛時脫口稱要把其家之狗毒死,後即發生本案,均已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0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部分認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宰殺動物罪,然於起訴事實內明確載明被告係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為本案毒殺犬隻行為,是其論罪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00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紀而再犯上開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殺害、傷害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動物保護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竟僅因一時不滿,即為本案行為,則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態度,漠視法秩序之行為,當不足取;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動物保護法第00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00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