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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雯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撤銷。

李嘉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upreme」、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adidas」、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NIKE」、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CHANEL」、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PoKeMoN GO」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經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基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旅行袋、手提包、背包、運動衣、皮夾、項鍊、眼鏡、耳機、寶貝球及遊戲機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李嘉雯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150元之不等代價,向網站賣家購入分別仿冒上開公司之產品後,旋放在其所承租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嗣經警於110年5月11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取得旅行袋、手提包、背包、運動衣、皮夾、項鍊、眼鏡、耳機、寶貝球及遊戲機等商品後,送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貞觀法律事務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及「徐宏昇律師」鑑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李嘉雯係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娃娃機台負責人。於110年3月間,向身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擅自重製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鬼滅之刃」作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於其經營之娃娃機台內。迨於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扣得擅自重製之「鬼滅之刃」作品合計69件。

三、案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與著作權人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授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嘉雯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貞觀法律事務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及「徐宏昇律師」 及「木棉花公司」所出具之侵害商標及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及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上揭仿冒商標及著作權商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販賣行為,同時侵害「Supreme」、「adidas」、「NIKE」、「CHANEL」、「PoKeMoNGO」商標權法益等,以及著作財產權人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販賣營業額25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核其上開沒收部分認事用法無誤,至於原審量刑部分則詳下述。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進行和解,犯後態度非差,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量刑歉嫌失當,爰予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二、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