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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呂幸真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其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真正營業所之證明文件及足證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文件,並應補正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委任狀(以上文件、書狀均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又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原告之訴,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告為「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乙○○○○○(HERMES INTERNATIONAL)」,但未提出該原告是否為經我國認許之經濟部證明文件,或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營業所地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所列法定代理人「丙○○」、「甲○○○○ ○○○ 」係該原告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原告具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營業處所何在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等節,即有未明之處。原告應提出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上開文件並應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始得認為合法。

四、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未檢附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105年間之認證文件,亦非針對前開書狀之認證文件,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