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呂幸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經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呂幸真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
取得商標圖樣、文字,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冠帽、行動電話配件(以上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包袋、圍巾、皮帶、傘及首飾(以上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等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分別經原告二人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二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然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購買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帽子1件、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共3件;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手提包2件、皮夾4件、圍巾1件、皮帶1件、雨傘3件、項鍊1件、耳環2件、手環1件、戒指1件,共16件,旋以臉書帳號「Mi Mi」,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臉書直播公社以直播方式展示上述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並刊登廣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原告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顯示本件關於查獲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商品部分之平均零售單價為1,000元(計算式:〈200元+1,800元〉/2)。再考量被告侵犯原告二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犯商標法後未主動與原告二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以及原告二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二人之商譽,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以150倍、300倍為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00元150),原告埃爾梅斯國際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元300)。
㈢被告販賣仿冒原告二人商標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會導致消
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二人之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二人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公開販售仿冒原告二人商標之商品為業,經長時間、廣泛侵害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答辯,亦未提供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即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遭查獲販賣侵權商品之平均單價為1,000元乙節,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述相符。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即應為1,000元。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須參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
⒋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之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質
感、品味等良好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另酌以被告:⑴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⑵未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⑷侵害原告二人之商品查扣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分別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50倍、300倍計算其等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80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賠償額、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20倍計算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之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1,000元×80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1,000元×120倍),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二人雖請求被告將侵害其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面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條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事實,然其經營規模有限、侵害強度較低,且扣案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數量非多等情節,實難認原告二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前揭金額,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公司所受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報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萬元、埃爾梅斯國際12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