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王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即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王景弘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文字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然被告竟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某時許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號之攤位上,陳列、販售仿冒上揭商標之衣服共計250件、褲子27件、外套6件(其中1件為警方採證時所扣得),共計283件商品,本件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顯示本件服飾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以及被告於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又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商譽,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以1,0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1,000,000元)。
(三)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文字之服飾與不特定消費者,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在人潮往來眾多之地點長時間進行販售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將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對於原告說有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其權利的部分,被告承認,但本件只有外套賣1,000元,其餘除了外套以外的衣服、褲子都賣100元,因為外套的數量比較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遭查獲販賣侵權商品之外套單價為1,000元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報告書(本院聲搜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1日函文(智簡附民卷第4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認諾,故本院認定就所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外套6件,零售單價均為1,000元,惟就其餘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衣服、褲子等物)之零售單價,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承僅販售100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智簡附民卷第62頁),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衣服及褲子零售單價為1,000元,原告亦未提出佐證,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認諾之100元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衣服及褲子之零售單價;故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55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2)。
⑵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須參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
⑶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質感、
品味等良好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另酌以被告:①在菜市場擺攤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283件;③迄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益約1,5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④前已有2次違反商標法案件,非偶然犯之;⑤在菜市場擺攤,經濟狀況不佳;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000倍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蓋本件被告所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為283件,除外套6件之外,其餘277件商品零售單價僅有100元,扣除被告自述成本為7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獲利非多,如均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賠償金額,則被告需賠償550,000元之賠償金額,而被告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末端零售商,如遽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賠償金額,則商標權人恐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被告之嫌,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0,000元(計算式:550元X200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智簡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登報請求權之部分:⒈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
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
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外套以外,價格均非高(即便是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套,市價亦落在2,000至4,000元左右,此應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故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本件服飾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殊值懷疑。又本件被告販售期間為2個月左右,則是否有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行為,而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嫌不足。況且,被告縱有因販賣本件服飾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倘因此要求被告再需負擔龐大費用在各大報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