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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倪子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12號),經原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係原告2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被告復明知其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低廉價格所購得之印有國際各大知名商標之服飾商品,均係仿冒各商標權人等之商品,其竟於109年6月初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擺設攤位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民眾,嗣於同年11月26日10時26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判決有罪確定,豈料,被告於上開前案為警查獲後,竟又因缺錢花用,思及尚有1批仿冒商標商品未於上開前案遭查扣,復另起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起,在嘉義縣○○鄉○○路○○號前擺設攤位,將該批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再度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上開被告經營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褲子、外套共計73件商品;仿冒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背心、短褲、長褲共計29件商品。

(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顯示本件關於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部分之零售單價均為250元。再考量被告本件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本件商標法案件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2人為世界知名品牌、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因素,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以上揭仿冒商品零售單價1400倍之金額計算(計算式:250元1400倍=35萬元)、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以上揭仿冒商品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計算式:250元500倍=12萬5000元)。

(三)被告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2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2人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於人潮聚集之處擺設攤位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為業,經年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2人之名譽受損,故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2萬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答辯,亦未提供任何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存卷可稽,是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上開仿冒上衣、褲子、帽子,均係以每件250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是本件應以250元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⒊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世界知名品牌,表徵質感、品味等良好

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另衡以被告:⑴係從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上址攤位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⑵為警查獲之前,僅販賣零星幾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甚微;⑶為警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品共計73件、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品共計29件,數量尚非至鉅;⑷販賣之時間僅在110年8月20日,地點係在一般道路前擺設之攤位;⑸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應以上揭仿冒商品零售單價250倍之金額計算、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受損害應以上揭仿冒商品零售單價100倍之金額計算,較為適當,原告2人分別主張應以上揭仿冒商品零售單價1400倍、500倍計算,顯屬過高。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250元250倍=6萬25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萬5000元)。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該訴狀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原告2人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本院審酌被告僅於110年8月20日,在嘉義縣○○鄉○○路○○號前擺設攤位販賣前揭仿冒商品,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方式進行宣傳、廣告,且販賣之時間不到1天即遭警方查獲,上揭仿冒商品低價販售訊息傳遞之範圍、流入市場之數量有限,應不足以導致原告2人業務上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害,是否有藉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3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刊登費用非微,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2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2人此部分登報之請求,並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萬2500元、2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2人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於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2人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年1 月31日 衣服等。 ○○○○○○○○ ADIDAS 111年1 0月31日 各種運動衣褲等。 ○○○○○○○○ adidas&3-stripe device 111年1 0月31日 衣服。 ○○○○○○○○ adidas+trefoil device 111年1 0月31日 運動服裝、衣服等。 2 ○○○○○○○○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6年1 月31日 衣服、運動裝等。 ○○○○○○○○ jumping puma 119年11月15日 衣服、運動裝等。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