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昱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16號),經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黃昱程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
各國取得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衣服商品類別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文字經原告二人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精品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然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夜市擺攤,陳列、販售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人。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原告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顯示本件關於查獲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商品部分之平均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元。再考量被告侵犯原告二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犯商標法後未主動與原告二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損害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又原告二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原告商譽,參酌被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以1400倍、400倍為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之倍數基礎較為適當,故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3萬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萬元。
㈢被告販賣仿冒原告二人商標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導致消費
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二人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於夜市擺攤販售仿冒商品為業,經長時間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8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答辯,亦未提供任何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遭查獲販賣侵權商品之平均單價為450元乙節,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述相符。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即應為450元。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須參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
⒋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之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
質感、品味等良好品牌形象,品牌價值極高。另酌以被告:⑴以擺攤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⑵未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⑷侵害原告二人之商品查扣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分別主張分別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400倍、4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均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原告二人之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皆為9萬元(計算式:450元×200倍),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7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本院智簡附民卷13頁)。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登報請求權之部分:
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本件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二人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殊值懷疑。又本件被告在網路販賣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精品商品、被告販售期間依卷證均不足顯示已造成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原告二人之舉證尚嫌不足。況且,被告縱有因販賣本件精品而使原告二人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二人獲得適當之補償。再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未扣除成本之所得僅約數百元,倘因此要求被告需負擔龐大費用在各大報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二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二人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