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施貴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施貴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
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自民國11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而侵害任天堂公司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年近8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製物,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080 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1 仿冒任天堂128IN 1 遊戲卡匣 2 件 警卷第12頁;偵卷第8 頁 ;智簡卷第11頁。 【遊戲機4 台本身未侵害 任天堂公司權利,參告訴 狀及鑑定書】 2 仿冒任天堂170IN 1 遊戲卡匣 3 件 3 仿冒任天堂200IN 1 遊戲卡匣(蒐證取得) 1 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