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重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重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審定號第」後補充「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二)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號」。
(三)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00000000號之「PoKeMoNGO」』更正為『第00000000號之「PIKACHU」』。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重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娃娃機台內,先後數次販賣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63,000元完畢,應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損失,有刑事陳報狀(智簡卷第25頁)、和解契約(智簡卷第34-36頁)附卷可參,至告訴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智簡卷第17頁),暨斟酌被告違反之期間、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分別與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均調解成立,已如上述。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智簡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查扣案之500元,經被告自承為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智簡卷第31頁),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大於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復無法由卷證認定被告有其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係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所侵害商標權人 1 仿冒皮卡丘公仔 77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G-SHOCK手錶 23件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哆啦A夢鑰髮飾 49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 1件 5 仿冒哆啦A夢貼紙 1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重凱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DORAEMON 小叮噹」、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CASIO」及「G-SHOCK」與第00000000號之「PoKeMoN GO」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髮飾鑰匙圈、扣環、手錶及玩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王重凱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600元之不等代價,從大陸淘寶網站賣家購入分別仿冒上開公司之產品後,旋放在其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獲利約500元。嗣經警於110年11月18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取得仿冒商標之髮飾鑰匙圈、扣環、手錶及玩偶等商品後,送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徐宏昇律師」鑑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凱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徐宏昇律師」 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相符,復有鈞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上揭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