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郁婷
徐慈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郁婷、徐慈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康郁婷、徐慈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康郁婷、徐慈吟竟仍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從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或臺北、高雄某批發市場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外套、褲子等商品,存放在其等共同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處所後,渠等旋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渠等在蝦皮拍賣網站、臉書社群網站上所經營之「HN.Shopping」賣場,刊登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迄至109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前,已售出約20件仿冒之衣服、外套、褲子,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225元(包含下述員警基於蒐證、查緝目的所購入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含運費》)。嗣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109年5月21日,以225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購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即如附表二編號7),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乃於109年10月21日徵得康郁婷之同意,至嘉義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品,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送請鑑定亦均係屬仿冒商品,康郁婷、徐慈吟並自願繳交其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225元(包含員警前揭蒐證、查緝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款項225元)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康郁婷、徐慈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7、20至24頁,偵卷第30頁正、反面)。
(二)被告2人所經營上揭蝦皮拍賣網站、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之申設資料1紙、員警下單列印資料1份、匯款明細列印資料1份、員警購得上開仿冒衣服之照片3張、被告康郁婷將警員下單購買之仿冒衣服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供警員取貨之訂單明細1紙,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之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53至159、171至220、223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函暨檢附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表1紙、產品鑑定書4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斐管字1091106號函暨檢附之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斐管字1090528號函暨檢附之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受任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109恒鼎智字第042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各1份;英商布拜里公司受任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109恒鼎智字第04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授權委任狀各1份;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81至151、161至169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警卷第61至79、227至232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康郁婷、徐慈吟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被告2人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程度,及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稱:警方以225元(含運費60元)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我們賣出的,另外我們已賣出約20件仿冒商品,得款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6、21至22頁),並自行提出其等犯罪所得共2225元予警方查扣,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至被告2人固有以一定成本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或臺北、高雄某批發市場業者購買該等商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係22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商品目錄表、郵局便利包2號包裝袋,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等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康郁婷供述不諱(參本院卷第37頁之電話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銷貨單,係被告徐慈吟向不詳批發業者購買仿冒衣褲,不詳批發業者開立予被告徐慈吟之單據,僅為被告2人購入仿冒衣褲之物證,尚非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19年6月30日 衣服。 2 ○○○○○○○○ FILA(墨色)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121年7月31日 衣服等。 3 ○○○○○○○○ CC Monogram without Circl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3月31日 衣服等。 4 ○○○○○○○○ GG(18)textile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11年11月30日 外套大衣等。 5 ○○○○○○○○ BURBERRYS CHECK 英商布拜里公司 119年9月15日 衣服等。 6 ○○○○○○○○ Supreme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122年1月15日 衣服等。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 12件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衣服 2件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圖樣之衣服 2件 4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圖樣之外套 4件 5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圖樣之衣服、帽子 8件 6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 31件 7 警方基於蒐證、查緝目的所購入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8 商品目錄表 50張 9 郵局便利包2號包裝袋 48件 10 銷貨單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