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子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子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倪子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中,因未放置在查獲現場而未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衣服、褲子,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因缺錢花用,即另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許起),以1件衣褲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標衣褲陳列在其所擺設、位於嘉義縣○○鄉○○路○○號前之攤位供不特定人選購,迄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已售出零星幾件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褲,共獲利約600元。俟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亦均係屬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公司、德商○○○○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倪子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
(二)德商○○○○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5頁】。
(三)德商○○○○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
(四)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函1份(含產品鑑定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倪子淋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1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1紙)【見警卷第20至2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6至35頁)。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倪子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攤位,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9年11月26日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2)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標權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服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6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公司 117年1月31日 衣服等。 ○○○○○○○○ ADIDAS 111年10月31日 各種運動衣褲等。 ○○○○○○○○ adidas&3-stripe device 111年10月31日 衣服。 ○○○○○○○○ adidas+trefoil device 111年10月31日 運動服裝、衣服等。 2 ○○○○○○○○ jumping puma 德商○○○○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9年11月15日 衣服、運動裝等。 ○○○○○○○○ PUMA 116年1月31日 衣服、運動裝等。 3 ○○○○○○○○ SWOOSH DESIGN 荷蘭商○○○○有限合夥公司 118年10月31日 衣服等。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 73件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 29件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 26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